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蔡瑞賢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辦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5,781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亦未收受並持
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實乃訴外人即伊原任職元盛資訊有限
公司之經理 林御儒 未得其授權即冒名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
受領系爭信用卡且執之消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調取系爭信用卡契約原本上之簽名(下稱A類筆
跡)以及被告於91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親自開立帳戶之
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結清帳戶申請書資料影本3
紙之簽名(下稱B類筆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鑑定上開A、B筆跡是否相符,經刑警局於
103年1月1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上開A類及B類筆跡之佈局、筆畫相關位置
及收筆方式相符,故A類、B類筆跡相符等語,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系爭信用卡
契約為被告所親簽,應堪認係被告填載系爭信用卡契約後自
行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上所載之永久電話、手機電話、
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均非原告資料而係林御儒之資料,且林
御儒曾自承係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允諾繳款,足見系爭信用
卡申辦契約係林御儒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立,且系爭信用卡係
林御儒所收受並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母親 陳黃惠蘭 證
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為證,然承前所述,系
爭信用卡契約既為被告親簽,被告自難推諉其親簽系爭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責任,且申辦信用卡之人可能出於授權他人使
用或避免同住之親友知悉其申辦貸款事宜等不同動機,而於
系爭信用卡契約上留存其授權之人或信賴親友之通訊資料,
是縱被告所填載之地址、電話非被告之實際資料,尚不影響
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依常情,倘
有人故意盜刷系爭信用卡,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
度,更無可能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消費總額為52,690元,且有數次還款紀錄,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
),足見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領盜刷之可能性不高,應堪認
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收受且消費使用,
況如陳黃惠蘭證稱伊接獲原告催繳帳款電話後曾向被告詢問
,被告表示係林御儒使用系爭信用卡,經伊聯繫林御儒,林
御儒乃告知伊系爭信用卡係其消費使用等語屬實,則被告應
知悉系爭信用卡係由林御儒收受且使用,復衡以系爭信用卡
契約係由原告所親簽,益徵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授權林御儒
使用,則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㈢據此以論,系爭信用卡契約既為兩造所簽定,且無遭他人冒
用盜刷之情形,又兩造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迄今已積欠原告
35,789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準此,原告得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原告
提出當初寄送系爭信用卡簽收人之簽名單並傳喚林御儒為證
人,資以證明被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且未收受系爭信用卡
及執之消費使用,惟本院業已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係被告所親
簽,且無未經被告授權而遭他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情,業如
前述,是該事實並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
告應依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責,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