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柯懿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136,00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