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羅元彤 (原名 羅嘉雯
       羅嘉琪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30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394號受
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孫玉美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其
中新臺幣(下同)357,295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及孫玉美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923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已確定。
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及孫玉
美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4年2月24日核發94年
執字第52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
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4年3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對孫玉美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字第8846號執行無結果;於94年9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6542號執行無結果後,
被告遲至102年10月3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8261號執行無結果後,被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793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時效為3年,則被告之票款請求
權至其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僅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
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本件原告仍可主張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償還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孫玉美為相對人,向新竹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再分別於94年3月10日、94年9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後被告再於102年10月3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後;被
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39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再者
,上開規定所稱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者,係指
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
始為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
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原告及孫玉美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而中斷
,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其重行起算
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
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然被告於94年2月24日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並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惟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4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
無結果後,遲至102年10月3日方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堪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
滅。此外,被告於94年9月7日至102年10月3日期間,
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嗣被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以原告為債務
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原
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債權憑證已逾3年時效,洵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縱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然被告
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等語,惟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因
系爭本票而受有多少利益一事,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則原
告是否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尚屬有疑;更甚者,縱認
原告確實受有利益,亦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
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
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394號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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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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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1月10日│孫玉美│600,000元│93年5月16日│
│││羅嘉琪│││
│││羅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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