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第3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第5至6行「作案用鑰匙1支」應更正為「作案用鑰匙3支」;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 黃金山 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