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姜坤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姜坤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姜坤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進入 姜智強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宅前之與馬路接連之騎樓所設之車庫內,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日立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姜智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循線在許姜坤妹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冷氣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姜坤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智強於警詢時及審判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庫照片3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係因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復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上開被告所行竊之車庫係設於被害人姜智強住宅前與馬路相連之騎樓上,前揭騎樓與馬路中間雖設有鐵捲門,然該鐵捲門僅有夜間拉下,白天則呈開放狀態,仍何人均可自由經過等情,業據被害人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處應非屬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於住宅之一部份,被告進入該處行竊亦無妨害被害人居家安寧之情形。是核被告許姜坤妹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許姜坤妹偷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1,000元,於警察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交出行竊之冷氣機由被害人取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兼衡被害人不提出本件告訴,被告現已76歲之高齡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且如上所述,其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