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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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王俊良 相對人 趙白秀鳳
趙國森 趙敏君 趙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八一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第四七四之四三、第四七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增建第五層頂一、第五層頂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訴外人 王進鵬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坐落於○○區○○○段菜寮小段474-3、474-11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251建物其中第五層頂一增建、第五層頂二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為王進鵬所有為由,聲請追加系爭增建物之執行,惟系爭增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非訴外人王進鵬所有,已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21號訴訟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重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4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4,240元(即該系爭增建物於101年度重簡字第26號所估價值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2年。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47,424元【計算式:474,240元×5%×2=4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424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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