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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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
李昭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徐志強因其友人鄒○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李○茂間有金錢及司機排班等糾紛,而對李○茂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5月24日22時10分許,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李○茂所經營之「輝記當歸鴨」店,與李○茂談判,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徐志強與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茂,李○茂之子李昭輝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予以反擊。李○茂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末梢眩暈等傷害;徐志強係受有右手第二指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徐志強及該3名成年男子另搗毀店內生財器具鐵製蒸籠及鐵製烤鴨桶各一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茂等情,因認被告徐志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昭輝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志強、李昭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志強、李昭輝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志強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徐志強與告訴人李○茂、告訴人即被告李昭輝間,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徐志強、李昭輝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李○茂、李昭輝、徐志強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