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珩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珩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珩譯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徐珩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且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徐珩譯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經減刑後之刑期,且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0年12月間起至92年10月18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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