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0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俊谷與告訴人郭○○係兄弟關係,並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9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持告訴人房間備用鑰匙,潛入告訴人上址房間內,徒手自房間活動櫃抽屜竊取放置該處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7月22日18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持告訴人房間備用鑰匙,潛入告訴人上址房間內,以指甲刀將放置於該房間活動櫃抽屜之金項鍊剪成兩段後,徒手竊取其中一段,得手後,再以指甲刀將前開竊得之半條金項鍊剪成兩段,分次出售,各得款1萬1000元及9800元。案經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所犯之該次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互為旁系二等血親,並同住一處,業據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竊盜罪章所列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