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饒洋港 相對人 陳儒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與訴外人 彭新妹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向新竹地下錢莊之李姓業者借款2萬元,約定每10天計息一次3千元,並依李姓業者之要求簽發票載金額10萬元之本票,嗣抗告人陸續將利息繳交至特定地,或存入李姓業者提供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 黃鐙立 之帳戶內,已交付超過2萬元,中間雖有拖延後,又另匯出2萬元,詎料,竟再度向抗告人請求返還4萬元,至此抗告人已無能力付款,而未予理會。
是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不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李姓業者借款2萬元而簽發,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不知其取得本票之來源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