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惠珠被告陳素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素花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8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珠前因被告陳素花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25331號案件偵查中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亦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被告陳素花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83號),經本院訊問後,乃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惠珠於101年10月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1號),業於10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刑保工字第2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全卷核對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曾按址傳喚被告,被告屆期均無故不到庭,聲請人乃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然聲請人僅對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實施拘提,並未對被告位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居所為拘提,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得依此遽認被告業已逃匿,顯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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