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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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管仁健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仁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仁健係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因見中國時報於民國109年6月9日,援引告訴人 蔡正元 在臉書內容發表文章所製作之「談 許崑 源殉黨遭 施明德 妻批評蔡正元還原歷史」報導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9年6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撰寫標題為「蔡正元為何影射 許昆龍 是抓耙仔?」(按,許昆龍一作 許崑龍 ,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 許崑源 之兄,因中國時報與告訴人、被告在各自文中分別使用上述相異字,故下文統一均以「許崑龍」為名),並在內容傳述:「特務出身的蔡正元」、「與 馬英九 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就是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不實事項之文章,再將上開文章以網路傳送給不知情之先驅媒體公司,由先驅媒體公司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刊登在「NewTalk」新聞網站的「管仁健觀點」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管仁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撰寫如上標題之文章,並在內文中以「特務出身」一詞形容告訴人,而在該文完成後透過先驅媒體公司上網,供人觀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伊不是先驅媒體公司的專欄作家,只是投稿,而特務一詞在國民黨內並無貶意,且伊在使用「特務出身」形容告訴人時,有經過合理查證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NewTalk」新聞網站發表之本案文章、告訴人之臉書發文(無標題)、中國時報之本案報導、先驅媒體公司之函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源自前國民黨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於109年6月
6日晚間,在當屆高雄市長 韓國瑜 遭罷免確定後,墜樓身亡,中國時報隨即於同年6月9日,刊登1篇標題為:「談許崑源殉黨遭施明德妻批評蔡正元還原歷史」之報導,內容引述告訴人在個人臉書上之發文(未附標題),大致略稱許崑源死亡後,告訴人哀悼許崑源係殉黨殉國,此舉引發施明德之妻 陳嘉君 不滿,在臉書上未點名指稱:「把一個惡棍說成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樁腳、小弟、砂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須被評價」等語,惟告訴人則稱許崑源從政是因為有個從政的哥哥許崑龍,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跟著 黃信介 、施明德衝鋒陷陣,還當了民進黨首任高雄市黨部主委,在別人眼中許崑龍是個「大黑道」,卻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並強調許崑源不同於許崑龍,原本是無黨籍的議員聯盟領導人,看不慣綠營當權後吃銅吃鐵,力挺馬英九2008年選總統,後改加入國民黨並當選高雄市議長等語,而被告為回應前開中國時報報導,乃於同年6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撰寫標題為「蔡正元為何影射許崑龍是抓耙仔?」之文章,並在內容傳述:「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不知為何又槓上施明德的妻子陳嘉君?還把許崑源哥哥許崑龍吹捧為『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並要陳嘉君去請教 艾琳達 」、「蔡正元因前岳父的關係,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所以每次一談到歷史,用的都是 張飛 戰 岳飛 ,搞到狗跳雞飛,大家最後也就對真相沒興趣了,但鄉民們別擔心,還好蔡正元說得這些往事都還沒太久,孤狗不到的東東,就交給 管大 來補充」、「…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一下說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一下子又說許崑龍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很『巧合』的無論是美麗到軍法或司法大審,或是藏匿施明德軍法大審,先賢與恩人都找不到名字,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就是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語,完成後將上開文章傳送給先驅媒體公司,由該公司於當日晚間
9時25分許,刊登在「NewTalk」新聞網站的「管仁健觀點」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上揭之中國時報報導、告訴人臉書發文與被告文章、先驅媒體公司109年7月27日先字第0000000-0號、109年8月24日先字第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北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5頁),足堪信實。
(二)被告係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每月提供數篇不等文章給該公司,供該公司上傳至「NewTalk」新聞網站的「管仁健觀點」專區等情,已經先驅公司以109年7月27日先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甚明(北檢卷第33頁),被告辯稱:伊不是先驅媒體公司的專欄作家,單純投稿云云(本院卷第225頁),與上引先驅公司回函及「管仁健觀點」專區之網站用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在其文章中以「特務出身」形容告訴人,已見前述,按中文往往一詞多義,某一字詞究竟有無惡意,常需連結其上下文義,結合時空環境,綜合觀察,方顯端倪,甚難僅憑其字面,即貿然認定該語句是褒是貶,而特務一詞,通常泛指「經過特殊訓練,從事刺探情報、顛覆、破壞等活動之人」,與所謂之「間諜」大致同義,此有漢語網、國家教育研究院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北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本無善惡可言,惟因國民政府於36年在臺北市查緝私菸引發之二二八事件、38年自大陸撤退來臺後長期宣布戒嚴,以至68年在高雄市發生之美麗島事件等各種直接、間接造成今日省籍對立之社會、時空因素,使「特務」一詞在現今臺灣,已衍生出含有指責對方為當權者的走狗、行事陰險惡毒之人等貶抑對方人格低下之意,上情僅需對文字與臺灣史稍有涉獵者,即屬常識,被告既係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觀諸其發文內容,不僅涉及戒嚴、美麗島事件、泰福閣槍擊等社會事件,且以歷史辨誣者自居,顯然具有相當之文字與歷史知識,則其對前述「特務」一詞之用法,當難諉為不知,更佐以上開文章內容,不外在援引一些歷史社會事件,論述被告個人對許崑龍之評價(詳下述),其結論復與告訴人稱許崑龍為美麗島事件的先賢、施明德的恩人等語相左,自堪信被告以「特務出身」一詞形容告訴人時,其意有貶無褒至明,被告以上開用詞貶抑告訴人,如前說明,對當今臺灣社會,經歷過戒嚴、解嚴時期之老一輩人士而言,仍屬心領神會,可得知悉;至被告雖辯稱:國民黨在軍事委員會裡設有「特務處」,可見該用詞在國民黨黨內並無貶意云云(北檢卷第85頁),然國民黨黨內對「特務」一詞如何評價?與被告之私心初衷無關,故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伊使用「特務」一詞形容告訴人,並無貶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與隱私,雖於刑法第310條第
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其餘略)」,並在同條第2項規定針對以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加重其處罰,然為同時平衡對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之保護起見,復於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其餘略)」,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對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並再補充略以: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即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因之,現行實務對前引刑法第311條規定有關「善意」的解釋,遂亦發展出「實際惡意原則」(ActualMalicePrinciple),其內涵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見解,係指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則仍應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2.經查,許崑源係高雄市議會議長,其死因普遍認為與同屆高雄市市長韓國瑜遭到罷免確定有關,告訴人因此在個人臉書上發文悼念,讚許許崑源係殉黨烈士,未料此舉引來施明德前妻陳嘉君不滿,亦在臉書上未點名指稱:「把一個惡棍說成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樁腳、小弟、砂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須被評價」等語,告訴人遂在其臉書上回稱:「許崑源從政是因為有個從政的哥哥許崑龍」、「哥哥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跟著黃信介、施明德衝鋒陷陣」、「許崑龍算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在別人眼中許崑龍是『大黑道』」、「不過許崑龍還當了民進黨首任高雄市黨部主委,替民進黨在最困難時打江山」等語(北檢卷第67頁),事經中國時報以前述「談許崑源殉黨遭施明德妻批評蔡正元還原歷史」為題,撰文報導後,被告乃針對告訴人讚許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先賢」、「施明德恩人」等語,發文評述許崑龍「為何都不會被關」、「許崑龍的泰福閣槍擊案」等語(北檢卷第23頁),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許崑龍係政治人物,並曾擔任過公職與民進黨黨職,而被告指述有關許崑龍之美麗島事件、泰福閣槍擊案等事件(詳下述),在當時均屬受到公眾高度關注之社會、政治事件,亦即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再者,被告發文的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對許崑龍的讚語而來,則其內文中提及告訴人,自屬無可避免,而中國時報本身即為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大眾傳播媒體,甚至告訴人自己也屢任民選公職與國民黨要職,現今仍活躍於政壇,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均係眾所周知,並有告訴人在維基百科之簡介資料在卷可查(北檢卷第15頁),再佐以告訴人對許崑龍之陳述與意見,不僅係透過臉書公開發文,並已透過中國時報報導,廣為人知,綜上,不論告訴人之個人身分或發文性質,或告訴人言論中所評價之許崑龍其人其事、又或被告發文中所提及之相關歷史事件,在在與公共議題有高度相關,故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
3.被告前開撰文,標題係稱:「蔡正元為何影射許崑龍是抓耙子」,內文略分數段,第1段大致為引言,簡述其發文原因,即略稱告訴人因許崑源之死而發文弔念,引來施明德之妻陳嘉君臉書回應,未點名指稱:「把一個惡棍說成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樁腳、小弟、砂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須被評價」等語,隨後告訴人亦發文回應,文中牽扯出許崑源之兄許崑龍,讚許許崑龍為「施明德的恩人」等語,中國時報也據以報導,其因此認為有發文辨證之必要;第2段則略稱許崑龍在戒嚴時期雖係黨外議員,並擔任過美麗島雜誌社高雄服務處副主任,然在68年美麗島大審中,大部分的黨外異議人士均遭判刑,惟許崑龍卻不在其中,促轉會現今也仍未公布當年係何人領走向當局告密施明德所在之花紅(按,促轉會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又,施明德一般認為係當年美麗島事件的總指揮),進而推論告訴人係在影射當年之告密者即為許崑龍;第3段則引述73年在高雄發生之「泰福閣」槍擊案,表示該案與許崑龍經營之特種行業有關;第4段則敘述上開「泰福閣」槍擊案發生後,許崑龍非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高雄市議會在國民黨團主導下,更一舉推舉許崑龍擔任保安審查委員會第一召集人,事後案經上訴結果,許崑龍經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嗣於74年間入監服刑,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亦撤換黨團書記與副書記(北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不論文章主題或內容,均聚焦於反駁告訴人有關「許崑龍係美麗島事件的先賢、施明德的恩人」之言論,並非在評述告訴人的個人出身,而被告發文既係針對中國時報有關告訴人言論之報導而來,文中自不免牽扯告訴人在內,換言之,被告在文中提及告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再者,細究被告全文,當中出現有指述告訴人「特務出身」者,也不過在第1段文首接連出現:「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不知為何又槓上施明德的妻子陳嘉君?還把許崑源哥哥許昆龍吹捧為『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並要陳嘉君去請教艾琳達」、「蔡正元因前岳父的關係,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所以每次一談到歷史,用的都是張飛戰岳飛,搞到狗跳雞飛,大家最後也就對真相沒興趣了,但鄉民們別擔心,還好蔡正元說得這些往事都還沒太久,孤狗不到的東東,就交給管大來補充」,另在第
2段描述許崑龍雖係黨外人士,惟卻未在美麗島事件中遭到當局判刑,迄今也無法得知係何人領走當年舉報施明德所得之花紅等事件後,小結指稱:「…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一下說許昆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一下子又說許昆龍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很『巧合』的無論是美麗到軍法或司法大審,或是藏匿施明德軍法大審,先賢與恩人都找不到名字,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就是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語,前後寥寥數語,或為文章段落之引言,或在結論中暗指許崑龍即為當年美麗島事件發生時,向當局告密施明德所在之人,中間雖不時暗諷告訴人為特務出身,然不論由文章之質或量觀察,委難謂被告發文,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論。
4.被告形容告訴人為「特務出身」,其詞具有貶意,已如前述,然實務上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對刑法第311條誹謗罪免罰規定所稱之善意不罰,認定上甚為寬鬆,僅需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可認係善意,此亦如前述,從而,所謂「評論適當與否」?設非有特殊情事,通常也僅能委諸閱聽者自行判斷,藉由市場機制自然淘汰,而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的立場或感受,執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受,仍不能憑此遽論其不當,否則,當無所謂之翻案或平反可言,本件細繹被告所舉述之 戴雨農 先生全集、浩然集、 李敷仁 詩文選、國家安全局文卷(四十年政治行動委員會工作檢討)、壹週刊「調查局內亂
3」報導、自由時報「台灣情報機關增為11個」、美國媒體「Monday」報導、「島嶼邊緣 毛毛 的:波士頓通訊幫治國」之網路文章、中央社之「澳媒:蔡正元要 王立強 改說詞,謊稱遭民進黨收買」、「澳警證實:王立強受蔡正元 孫天群 威脅利誘」、「王立強案 陳明堂 :1月初回覆澳警查蔡正元身分」共3份報導、澳洲媒體「TheSydneyMoringHerald」報導、澳洲媒體「TheAge」報導等事證(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9頁),不難得知被告無非以:1.告訴人前岳父「 嚴益敬 」係軍統局(按,指前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調查統計局,現今經整併、改編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重要成員、2.告訴人曾在「波士頓通訊」雜誌擔任主筆,而該雜誌在民國60、70年代,與國民黨淵源甚深、
3.109年1月初,澳洲警方因自稱中國間諜之男子王立強報案,指稱遭到告訴人威脅,曾透過司法管道,向法務部查證告訴人的身分等3點,泛指告訴人為「特務出身」,上情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5頁),雖其推論過程確如告訴人所指,有捕風捉影之嫌(此點詳如下理由五所述),惟上開3點事實本身均屬有據,並非虛構,且與「特務」一詞多少有所連結,依上說明,即便其用語聳動誇張,引人不快,仍屬合理評論。
5.綜上,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依上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指稱:本案係起訴被告指述告訴人擔任過特務,此與告訴人的前岳父「嚴益敬」是否為特務出身,並無關連等語,然對照前引理由3.被告之發文內容可知,被告僅泛稱告訴人為特務出身,並未直指告訴人曾擔任過特務工作,是檢察官前開指述,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另指稱略以:1.本案被告具有政治性的言論,應僅限於「許崑龍是否曾在美麗島事件中幫助施明德」之部分,至於「告訴人出身特務」、「告訴人影射許昆龍為抓耙子」的言論部分,則係被告自行杜撰之不實言論,亦不具備公共性;2.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見解,新聞自由並不賦與媒體工作者依其主觀判斷傳播非事實之權利,言論自由亦不賦與行為人散布妨害他人名譽之非事實之權利…尤其媒體有強大之傳播力,以電視節目、網路放送,與在一般市井閒聊、八卦只是小範圍傳播不同,應負更高的查證義務,媒體工作者無權將其個人或大多數民眾對政府施政之不滿,不依據事實,而只憑藉自身主觀,引導民眾相信係國家元首收取不當利益,而仍應為合理之查證,被告係媒體工作者,對其言論自應負有更高的查證義務,非如其所稱,本案係政治性言論,應給予高度保障云云,而減低其查證義務;3.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定義(本院卷第59頁),所謂「出身」,係指個人前段經歷或家庭背景而具備的身分,並不包括配偶的家庭背景在內,查告訴人之前岳父已經過世多年,無從查證其是否擔任過軍統局職務,即便確有其事,也與告訴人的出身無關,又馬英九雖曾在「波士頓通訊」擔任主編,然告訴人在入學時尚不認識馬英九,與國民黨亦無聯繫,至於告訴人所以向「波士頓通訊」投稿,則係應當時主編 丁守中 之邀,將「波士頓通訊」作為抒發個人理念的平台,亦未擔任過其主筆或編輯,而告訴人之投稿內容,甚至與國民黨立場相左,是被告扭曲前開事實,刻意羅織告訴人為特務、職業學生,顯與事實不符;4.實則,被告不過希冀使用告訴人「特務」、「職業學生」等聳動字眼,藉此增加點閱率以求營利,何況被告僅查閱美麗島大審的起訴書與判決書,發現並無許崑龍在內,即憑此推論許崑龍為「抓耙子」,其推論明顯有誤,也未能再提出其他史料佐證其說,所為顯係以反駁告訴人為名,行誣蔑告訴人之實,其惡性重大,應屬惡意等語,雖非無見,然查:
1.本件因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又係利用臉書、媒體對外公開其言論,是以,其發言內容以及附隨之身分背景,應均可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詳已如前理由(三)2.所述,而個人之身分背景、想法立場,如藉言詞形諸於外,即成發言內容,是以,被告在撰文反駁告訴人之發言內容時,多少會觸及告訴人之身分背景,告訴人將兩者強為區分,指稱後者不具備公共性云云,並不足採。
2.一般人的發言內容,往往夾敘夾議,且因各個聽者之解讀不同,而難以明確區分說者究係在傳述事實,抑或在發表意見,故僅能依其言論內容,參酌當時之客觀情狀與聽者可能之解讀,以為判斷,茲查,何謂「特務出身」?不僅其意模糊,也欠缺具體之人物、時間、地點可資查考,能否認係事實陳述?已甚勉強,遑論能如何調查,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所以指稱告訴人為特務出身,所憑藉者,無非係告訴人的前岳父係軍統局人員、告訴人在學生時代曾參與「波士頓通訊」的主筆,以及澳洲警方曾因疑似間諜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身分等3點事實(本院卷第25頁),並舉述如戴雨農全集、國家安全局文卷、壹週刊與自由時報、中央社、澳洲媒體等報導,作為其調查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姑不論前開調查所得,能否得出告訴人係特務出身之推論(此點另如後述),然衡諸前開資料或係原始的第一手資料,或係具相當公信力之報章媒體報導,縱然未達「可憑以發現真相的可能性」之程度,至少亦屬「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即便以一般新聞從業人員而言,亦難逕認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何況被告僅係受人邀稿之作家(北檢卷第33頁),並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法院對「合理」調查的認定,亦未要求需窮盡一切方法,或臻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主張該案被告未能合理查證,其情節與本案雷同,惟觀其案情,該案被告係「只是參考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之旁人文章,根據自己或其他人士之猜疑,尋找與自己有相同臆測者,援引為依據,對不認同之意見,則置之不理」(所涉人名略,本院卷第202頁),此與本案被告查證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何況本院審理個案,亦不受其他法院或他案之拘束,故此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係依憑告訴人之前岳父係軍統局人員、告訴人在學生時代曾參與「波士頓通訊」的主筆,以及澳洲警方曾因疑似間諜之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身分3點,推論告訴人係「特務出身」,此外,觀諸被告本案之發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在查閱美麗島事件之起訴書、判決書之後,發現共有施明德等37人遭到起訴,其中有10人遭到判刑,而促轉會至今也尚未公布究係何人領走舉報施明德行蹤的懸賞,影射許崑龍即為前述出賣施明德之人(北檢卷第23頁),被告自己對此則陳稱:「蔡正元說許崑龍曾幫助施明德,我認為沒有,所以以我的史學觀點,認為除非蔡正元認為許崑龍是抓耙子,但我的原意就是許崑龍不曾幫助過施明德」云云(北檢卷第80頁),然綜觀被告舉述之前開調查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其前岳父的關係,或加入軍統局等情治機關,或賴以平步青雲,而縱認「波士頓通訊」與當時的特務情治有關,然投稿畢竟與任職不同,似也難僅憑告訴人曾經投稿該社一節,即推論兩方的關係匪淺,至於澳洲警方雖曾因疑似間諜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的身分,然依被告提出之報導所載,似也僅止於此而已,遑論此係109年1月間事,殊難憑此推論告訴人早年之出身如何,不僅如此,單憑比對起訴書、判決書後,發現許崑龍不在其中,且因促轉會尚未公布當年領取舉報施明德所得之花紅者身分,即推論許崑龍即為該告密者,邏輯上也不免速斷,惟如前理由(三)4.所述,臺灣現今民智大開,被告前述推論是否合理?理應交由普羅公眾自行判斷,選擇接受與否,不能任意以刑罰審查、禁絕,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被告雖係撰文公開發表前述言論,如有不實,可能對告訴人造成較大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有能力透過同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對不當或不實言論及時作出相應之澄清甚或反制,以此推之,被告前述言論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相對於言論自由甚或新聞自由之保障而言,影響較為輕微,而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此外,言論自由對嚴謹度之要求,畢竟不同於歷史考據或司法蒐證,僅需符合前述之「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規定,即可免責,故單憑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羅織其為特務的不實事項云云,仍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直言之,現今媒體報導、新聞評論甚或單純之個人貼文、影片,為衝高能見率,搶占市場或發言地位,雖不免出現有捕風捉影、含沙射影等無知、腦殘言論,而損及當事人之名譽,刑法對此並設有誹謗罪作為處罰,民法亦有損害賠償等法律制度,以謀妥善,然司法究非萬靈丹,在保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衝突中,法律既已揭明其適用標準,則對此類遊走於法律邊緣之低俗言論,如尚未違反司法底線,仍僅能賴媒體或國會自律、新聞反制、網路道德或網友回應等其他方式予以規制,而在「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下,被告所為如何可以認係善意的適當評論,並已經本院詳述其理由如前,是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希望透過「特務」、「職業學生」等聳動字眼,增加其文章點閱率,藉以牟利,應係惡意云云,既與前述惡意之認定標準不合,仍無可採。
5.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均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前述發文評論,其意並非全在惡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特務出身」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發文雖可能使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