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陳保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黃世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劉冠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2617元。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
於慈濟醫院、進安中醫、一品堂中醫、重仁骨科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597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伊因上開傷害另購買輔助器材支出1萬4090元。③看護費用:伊住院期間及後續生活,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1萬4000元。④交通費用: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萬3490元。⑤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⑥機車修理費3萬4500元。⑦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萬4500元沒有意見,但要折舊。醫療費用19萬1597元,交通費用2萬349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4090元,工作損失3萬元,看護費用共計41萬4000元,被告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48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卷證查明屬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1597元,交通費用2萬3490元,增
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4090元,工作損失3萬元,看護費用41萬40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病患接送憑單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4-63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67萬3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詳卷內陳報狀,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3萬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0500元,工資為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5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05年6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050元(30500×〈1-9/10〉=3050),加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50元之機車維修費(計算式:3050+4000=705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萬0227元(計算式:673177+200000+7050=880227)。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9萬4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萬539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5397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