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 李瑞璧 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被告 黃于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欣怡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蕭琇芬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藝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簡愷辰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麥海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珈、陳藝文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櫃檯行員;被告陳欣怡、蕭琇芬分別為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復興分行櫃檯行員,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皆為受花旗銀行(及存款戶)委任處理銀行事務之人,均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為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業務部理財專員即同案被告 俞富家 (業經檢察官併案通緝)之朋友。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聲請人)李瑞璧於民國97年2月26日、100年11月2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且全權控制之境外公司EthelGlobalInvestmen
tLimited、PowerWideAsiaGroupInc.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OBU帳戶(OffshoreBanking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將上述帳戶委由花旗銀行進行投資理財管理,由同案被告俞富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品銷售及辦理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詎同案被告俞富家竟夥同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銀行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基於洗錢、幫助同案被告俞富家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聲請人對金融財務不熟悉及對同案被告俞富家之信任,趁聲請人向同案被告俞富家申請更改聯絡地址之際,未向花旗銀行辦理更新客戶資料,使聲請人未能親收花旗銀行所發之對帳單,亦未能及時獲悉各該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情形,自101年至
103年間,由同案被告俞富家在空白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據以行使之,或以投資名義,騙使告訴人簽名在空白匯款申請書,將聲請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之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等人,則違背其任務,未依規定查核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及照會聲請人本人,致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資金被不當挪用,聲請人因而受有美金659萬2500元及日圓90
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均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⒈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均無法透過花旗銀行或任何公開資訊
之管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援引之101年5月至103年7月間之「花旗銀行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且聲請人在開立系爭OBU帳戶初期所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亦無記載上開照會相關規定之內容。而聲請人並有向花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花旗銀行並無提出上開作業辦法用作抗辯;且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有請法院函詢金管會,花旗銀行是否有相關內控規範,金管會亦迄未提供任何資訊,倘若上開規範存在,為何花旗銀行或金管會至今無法提供,以盡速解決紛爭?此均足證上開作業辦法是否確實存在、存在期間及內容為何,均顯然可疑,自不得僅以之即作為對黃于珈等行員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上開作業辦法確實存在,觀察系爭交易之匯款單,除
聲請人之簽名與電腦印鑑系統相符外,其餘欄位之筆跡與墨色均有不同,甚至有數項不同之筆跡與墨色,顯然系爭交易之匯款單絕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書寫、亦應非俞富家一人可以完成,而顯然是經過多人聯手書寫而成,倘若匯款單上之記載根本是俞富家聯合黃于珈等行員私自書寫,則其等根本為共同正犯,亦毋庸再審認是否有作業辦法之照會義務。而只要將系爭交易之匯款單上所載之各項筆跡與黃于珈等行員之筆跡為鑑定,即可確認其等是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與俞富家共同私自書寫偽造匯款單上之內容,而構成本案犯行。
⒊而關於附表編號6、7涉及陳藝文、交易金額超過美金25
萬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其上載有「確認本人(負責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0K」之印文,即斷認該2筆交易確實係由聲請人親自臨櫃辦理,調查流程實有欠周延,蓋此類記載顯然可以由行員逕自恣意偽造,倘若銀行未有其他確認與監管之程序存在,根本無從僅透過上開記載,即認定聲請人本人有親自臨櫃辦理。 佐以 陳藝文只在試用期半年內擔任花旗銀行之非正式行員,卻竟可獨自辦理附表編號6、7所示2筆鉅額交易並旋即迅速離職等情,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與俞富家有直接之犯意聯繫,陳藝文顯然係透過短期任職的機會協助俞富家挪用上開2筆款項,嗣後再透過離職之方式隱匿相關事證。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此為聲請人之臆測為由而不予採信,立論對於陳藝文亦有偏頗之嫌。綜上所述,除前開作業規範是否確實存在尚須確認外,系爭交易之匯款單亦顯然有多人聯手偽造之可能性,此均無法排除黃于珈等行員有所介入之嫌疑,而「確認本人(負責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0K」之記載根本沒有覆核之流程,顯然該記載可以由行員逕自恣意偽造,自亦無從排除任職期間僅有半年的陳藝文有所介入之嫌疑;系爭交易之匯款單均為偵查程序內已存在之證據,此均已足認黃于珈等行員均有犯罪嫌疑,足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㈡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⒈簡愷辰、麥海治對於其等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並再為轉匯
之行為均不否認,於此情形,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其等對於俞富家之犯罪行為全不知悉,依照現今實務見解對於洗錢罪與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之成立標準,簡愷辰、麥海治至少對於俞富家之犯行有幫助故意,而必然成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等罪。
⒉簡愷辰完全消極地不為查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而仍執意
開設帳戶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嗣後亦未核對款項來源帳戶而逕將款項匯與俞富家之私人帳戶,顯然有積極幫助製造金流之行為無疑,而此種容任犯罪發生之情形,即應成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犯罪。尤其簡愷辰自知其並無申設貴賓帳戶之資力,卻仍放任俞富家實行虛偽不實的KYC,明知俞富家心懷不軌而仍執意協助之情可見一斑,更是難以脫免其罪責。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KYC之詳細情形完全未為任何查考,即逕認只要有形式上有跑完KYC流程就毫無嫌疑,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甚明。
⒊麥海治並非使用自己長久以來慣用的帳戶,而是特地開立
新的人頭帳戶供俞富家使用,此已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豈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使自己暴露於易遭查緝之風險中」之邏輯不同,蓋麥海治之犯罪事實並非如同簡愷辰要開設新帳戶製造業績,而是單純協助轉匯款項而已,如此逕用自己慣用帳戶即可,何須另行申設人頭帳戶?顯見麥海治有躲避查緝之故意!至於嗣後該帳戶仍追蹤到麥海治,只能表示麥海治之犯罪計畫並不周延而已,斷不可因其最終輕易遭到查緝,即反而認定麥海治沒有犯罪嫌疑。而麥海治其後續轉匯款項至配偶 邱嘉貞 之帳戶後復又轉匯出去、以及提領現金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證明其行為就是洗錢無疑,如係正當來源之款項,又何須反覆沖洗轉匯?而麥海治與俞富家是否熟識,更非脫免查證義務與罪責的理由;至於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麥海治並無留存俞富家匯入之款項乙節、即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更是邏輯完全錯誤,蓋協助洗錢之犯罪者並不會留存犯罪所得便於偵查機關查緝,而是反覆轉匯沖洗、最後再統一結算獲利。否則所有詐騙集團犯罪的水房,只要款項有轉匯完成即不構成洗錢罪,容非合理。
㈢綜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誠屬率斷,黃于珈、
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及麥海治(下稱被告6人)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 爰聲 請對其等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條文於89年11月1日新增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1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嗣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條係針對銀行、外國銀行之從業人員而為規範,以保障銀行財產或利益。故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僅為行為人所任職之銀行,而不及於銀行存款人、客戶或其他與該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甚明。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犯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被害人亦為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任職之花旗銀行,而非與花旗銀行有業務往來之聲請人,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自無告訴權可言。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應依職權送請再議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第38頁),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再議聲請中關於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從實體上加以審究,而未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此部分罪嫌,既未經駁回再議,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為建置健全金融體系及確保犯罪追訴之社會法益,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縱聲請人有間接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害,仍難認聲請人為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綜前,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以「刑事追加告訴狀」申告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然此僅能認為係以「告發」之方式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聲請人並無告訴權,而未合法提起告訴,此部分聲請程序已屬於法不合。況且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更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是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罪嫌部分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非合法。
四、至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0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㈠ 黃于珈固 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於98年9月至107年6月間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任職,與俞富家只是同事。從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8日、10
1年7月9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皆看不出來是本人還是代辦,我不記得聲請人有無親自前來辦理匯款,也不記得花旗銀行當時規定需要照會本人之金額門檻,我沒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如果要照會的金額也不是櫃員打電話,是主管打電話,上述3筆匯款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簽名,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3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辦理。櫃員收到匯款單,看到匯款資訊、金額,看是否要照會,核對印鑑,主管再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當時不知道上述3筆款項匯給誰,匯款原因當時係勾選匯還投資款、借出款。我不認識簡愷辰、麥海治,但認識 謝盈盈 ,她是先前的同事等語。
㈡陳欣怡固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
99年5月至102年5月間在花旗銀行敦化分行擔任櫃檯人員,102至104年間離職,104年又回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櫃檯人員,107年升任助理作業主管迄今,與俞富家只是同事。101年7月1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沒有記載,我看不出來是不是聲請人本人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匯款,當時依照花旗銀行規定,公司戶應該是美金25萬元才需要照會聲請人,如果需要照會的話,申請書上會記載照會OK或本人OK,但這張申請書上都沒有寫,101年7月10日我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述款項。我在確認欄位有簽字(「Y」字樣),所以聲請人簽名與告訴人在花旗銀行存檔之印鑑樣式相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辦理。該匯款流程就是看匯款單內容、金額、印鑑,看是否要照會,看是否是本人,要給主管看,主管要核對印鑑及輸入密碼。我不認識麥海治或邱嘉貞。申請書有勾選「還投資款」,這是客人申報用途等語。
㈢蕭琇芬固坦承附表編號5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87年
間到華僑銀行儲蓄部任職,96年12月間,華僑銀行被花旗銀行併購後,華僑銀行儲蓄部就改為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我於
102年6月間調到花旗銀行民生分行,103年2月離職,沒有在信義分行任職過,不認識俞富家。102年2月2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還有右側的簽名是我姓名的縮寫「芬」,還有花旗銀行復興分行的圓戳章,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誰來辦理,依規定美金10萬元才需要照會本人,這筆沒有超過,所以當日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該筆匯款,但我一定會核對印鑑,該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存檔之印鑑樣式相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其辦理,該匯款流程就是核對內容、印鑑,金額沒有超過美金10萬元,輸入完電腦後,就給主管看,最後在電腦工作交易,主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我不認識麥海治或邱嘉貞。申請書左下角有勾選「借出款」欄位,但上述匯款實情我不知道等語。
㈣陳藝文固坦承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約半年,試用期過後離職,我與俞富家只是同事。103年6月3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右側也有我的圓戳章,該申請書上有記載確認本人親簽,是她本人來的就不用打電話,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提供上開2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辦理,申請書印鑑欄位旁邊有「VERIFYBY」欄位,我有簽核,表示有核對過(「E」字樣),可以從電腦螢幕調閱印鑑影像。上述2筆匯款我不記得是客戶到櫃檯辦理或是在理財專員的辦公室,但我有核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她有來到分行,有核對印鑑,有主管複核(「Y」字樣)。我不知道上述2筆款項是匯入誰的帳戶,沒有向客戶多問,也不知道SOULPROFITENTERPRISELIMITED這家公司等語。
㈤簡愷辰固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我是台新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行員,不認識俞富家,但俞富家是我前女友謝盈盈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同事,當時謝盈盈是擔任櫃檯行員,俞富家是理財專員,謝盈盈請我去開戶,該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由我保管,開戶後幾個月,謝盈盈有通知我要把錢匯出去還給俞富家或他親戚,就只匯一次。我不知道俞富家事先請聲請人在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上簽名,也不認識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麥海治等語。
㈥ 麥海治固 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是俞富家請我幫忙開帳戶做業績,因為俞富家每個月有開戶的配額,開戶後我沒有使用,俞富家曾通知我說要把錢存到我花旗銀行帳戶,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是他的,可否幫忙提領現金出來,存到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有答應俞富家,因為俞富家是我高中同學兼朋友,又是我的理財專員,我深信那是俞富家的錢就幫他提領並存入他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俞富家的犯罪所得,也不知道俞富家請聲請人先填寫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我不認識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因為俞富家是高階理財專員,專門培訓新進理財專員,曾代表花旗銀行去維也納領高階菁英獎,我相信他的為人才幫他做匯款等語。
八、經查:㈠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⒈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於本案案發時為花旗銀
行櫃檯人員,分別經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外幣匯款交易等情,業經其等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卷】第331至339頁),且有各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我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反之,若文書為有權制作者所製作,該文書即不屬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經查,附表所示7次匯款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扣款帳戶原留印鑑欄,均有聲請人「李瑞璧」之簽名乙情,固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頁),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6、7所示2張外幣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看起來像我的簽名;俞富家每次叫我到銀行簽字的時候,總是拿一大堆文件給我要我一次簽完,我想中間可能夾雜一些詐騙文件,其中有些受款人我根本不認識;俞富家經常到我辦公室拿大疊文件要我簽名,說是投資理財必須要簽字,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夾雜他的匯款文件等語(見他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外幣匯款申請書這些簽名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匯這些錢,我不知道俞富家怎麼取得這些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語(見他卷第48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該等簽名顯係其自己所簽,而屬真正之簽名,簽名所在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非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聲請意旨仍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等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非有據。
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聲請人係將投資理財事務交由花旗銀行處理,而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及同案被告俞富家僅係本案案發時花旗銀行之員工,基於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契約,在花旗銀行櫃檯收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項,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則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自無因經手附表所示交易款項,對於聲請人成立背信犯罪之可能,聲請人指陳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對其共同犯背信罪,已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⒋黃于珈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
,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簽名;這些交易的流程我核對印鑑後,主管還要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等語(見他卷第337頁);陳欣怡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時,有在申請書上確認欄位簽字「Y」字樣,表示我有看過聲請人存檔的印鑑樣式,確認與申請書上簽名相符;還要給主管看,由主管核對印鑑及輸入密碼等語(見他卷第339頁);蕭琇芬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我一定會核對印鑑,確認申請書上簽名與檔存印鑑相符;我輸入電腦之後有給主管看,最後在電腦工作交易,主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33頁);陳藝文於偵查中則稱:我經手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時,我有在印鑑欄旁邊「Verifyb
y」欄位簽核「E」字樣,表示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簽名與檔存印鑑相符,而且還有主管複核簽核之「Y」字樣等語(見他卷第331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可見該等申請書上簽名確屬真正。並參以該等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Verifyby」、「Maker」欄位上之簽核字樣,與「Authorizer」欄位上之簽核字樣均屬不同等情,可見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稱:我們經手該等交易時,都有核對簽名與檔存印鑑相符,並有交給主管簽核等語,確屬實在。
⒌於本案發生時,花旗銀行臨櫃辦理非現金交易(匯款交易
)之企業客戶,匯款金額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且非本人臨櫃辦理者,始需進行電話照會本人程序,如為本人臨櫃辦理,或匯款金額未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者,即無須另以電話照會本人等情,有花旗銀行109年5月13日(109)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頁),並與花旗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所定相合(見他卷第
404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交易,金額均未逾美金25萬元,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交易,金額為日圓900萬元,以美金對日圓匯率約略為1比100估算,亦顯然未達美金25萬元之照會門檻。是黃于珈及陳欣怡雖於偵查中稱:沒有照會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33頁、第339頁);蕭琇芬則稱: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沒有超過需照會之限額,所以沒有照會等語,亦與花旗銀行當時之作業規範無違。再查,附表編號6、7所示匯款交易金額雖均逾美金25萬元,然經手該筆交易之陳藝文供稱:這兩筆匯款都是聲請人本人來辦理的,不用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我也有核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聲請人有來到分行等語(見他卷第
329至331頁)。而附表上編號6、7所示交易申請書所附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有記載「確認本人(負責人)無誤」,且經承辦人員簽章並記載「confirmedOK」,均可確認為負責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之交易,即無庸再辦理電話照會客戶程序等情,有花旗銀行109年5月13日(109)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至
402頁),此亦與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上記載相合(見他卷第407頁、第411頁),可見陳藝文確有遵循花旗銀行當時有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規定,確認聲請人親自到行辦理附表編號6、7所示2筆金額逾美金25萬元之匯款。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係花旗銀行櫃員,其等遵循花旗銀行之作業規範辦理附表1至7所示匯款交易,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知悉該等款項係俞富家侵占或詐欺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自俞富家犯行有何利益,即難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⒍花旗銀行早於109年5月13日即以(109)台消企字第03
20號函將該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中與本案相關部分檢送檢察官,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花旗銀行章則簽核表以及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01至40
4頁),聲請意旨指摘該等辦法並不存在云云,顯難憑採。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為花旗銀行櫃員,每日經手櫃檯交易數量龐大,絕非僅附表所示7筆匯款交易,其等僅能依作業規範核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與客戶檔存印鑑相符,實難期待其等能於每日銀行櫃檯處理之龐大交易量中,辨別同一客戶於不同日期所填寫之交易申請書墨色、筆跡有何不同。聲請意旨執此即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為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聯合俞富家私自書寫,並無理由。
⒎陳藝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核
對印鑑等,都有簽核「E」字樣,我也有交給主管複核,簽核「Y」字樣等語(見他卷第331頁),而附表編號6、7所示2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Maker」、「Verifyby」欄位、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之「確認本人無誤」、「ConfirmedOK」上都有簽核「E」字樣,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Authorizer」、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之「簽章確認(Approvedby)」欄位上則有簽核「Y」字樣等情,有該等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05至411頁),可見陳藝文經手之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有經簽核「Y」字樣之主管簽核方可執行,聲請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被告陳藝文經手之2筆交易,其交易憑條上「ConfirmedOK」字樣可由陳藝文恣意偽造,花旗銀行對此並無任何監管之機制;陳藝文還在試用期間,竟可獨自辦理附表編號6、7所示交易,並即迅速離職,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係透過短期任職之機會協助俞富家挪用本案款項云云,無從憑採。
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⒈簡愷辰於101年5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即
於101年6月4日將該款項轉匯至麥海治配偶邱嘉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該日轉出;麥海治於101年
6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6萬6000元結匯為新臺幣196萬7537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帳號670****669號),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196萬7532元至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海治又於101年6月29日以美金3萬3500元結匯為港幣25萬8133元至其個人花旗銀行港幣存款帳戶(帳號915****000CHPS344號),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海治於101年7月9日收受附表編號3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2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598萬3005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臺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98萬3005元至邱嘉貞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俞富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富家國泰帳戶);麥海治於10
1年7月10日收受附表編號4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15萬5000元結匯為新臺幣463萬8843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臺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63萬8843元至邱嘉貞中信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俞富家國泰帳戶;麥海治於102年2月20日收受附表編號5之款項後,先後於102年2月20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將日圓結匯為新臺幣,共計將日圓900萬10元結匯為新臺幣283萬4863元,並提領為現金取出,其中新台幣150萬元在花旗銀行內湖分行交付俞富家,其餘則於102年3月4日、102年
3月7日將現金合計新臺幣133萬4863元存入俞富家國泰帳戶等情,為簡愷辰、麥海治所坦承(見他卷第225至22
7頁、第305至307頁),且有麥海治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6份、邱嘉貞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3月4日、10
2年3月7日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俞富家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263至2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第19至38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⒉謝盈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花旗銀行擔任助理,需要
推銷信用卡,有業績壓力,俞富家是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成績最好的理財專員,缺一個開戶的成績,因為理財專員找到客戶開立新帳戶存入新臺幣300萬元就算一個業績,但是銀行行員已經有薪資轉帳戶,不能再開戶,俞富家說可以找到新臺幣300萬存入新開帳戶達成銀行的業績,請我開戶幫他做業績,他可以介紹一個信用卡的客戶給我回饋,我就請簡愷辰來開戶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謝盈盈時任花旗銀行業務,對於花旗銀行之業績要求當有一定了解,自謝盈盈所述,足見花旗銀行確有招攬新客戶開立存款帳戶,該新開立帳戶中並需存入新臺幣300萬元之業績項目,開戶與存入新臺幣300萬元款項,兩者缺一不可。
又簡愷辰在花旗銀行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AO欄記載「SI
MONYU」,有該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1頁),「SIMONYU」即為俞富家之英文姓名乙節,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頁),可見簡愷辰辯稱:
俞富家是我前女友謝盈盈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的同事,10
1年間謝盈盈因為花旗銀行有開戶後一定金額即能升等的活動,搭配的理財專員即是俞富家等語(見他卷第60頁),係屬有據。再查,謝盈盈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簡愷辰給俞富家開戶,俞富家就會知道帳戶號碼,可以匯錢進來,附表編號1的美金9萬8000元俞富家說是他親戚的錢,後來俞富家指示說帳戶裡面的錢要還給他,我就請簡愷辰來協助把錢匯到俞富家指定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05頁)。參以被告簡愷辰僅係配合前女友之同事俞富家作開戶業績,符合業績要求除開戶外,尚需在所開帳戶內存入至少新臺幣300萬元,則由有業績需求之俞富家提供款項存入,俟達成業績後再由簡愷辰匯還俞富家,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認簡愷辰知悉此筆款項涉及不法,自不能認簡愷辰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業務侵占或幫助洗錢犯嫌。另聲請意旨尚主張簡愷辰放任俞富家施作虛偽不實之KYC,足認簡愷辰明知俞富家心懷不軌而仍加以協助等語。然卷內並無簡愷辰在花旗銀行申設帳戶時俞富家填寫KYC之資料,亦無資料可證俞富家填寫該等KYC資料需要簡愷辰之配合,聲請意旨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⒊麥海治在花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AO欄亦記載「SIMONYU」
,即俞富家之英文姓名乙節,有該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9頁),可見麥海治於偵查中所稱:俞富家是我高中同學兼朋友,也是我的理財專員,他說每個月有開戶的配額,請我幫忙開帳戶作業績等語,尚非無由。麥海治既係協助俞富家達成開戶配額,自需申設新戶,聲請意旨卻就此指稱麥海治係捨棄自己長久以來慣用之帳戶,特地開立新的人頭帳戶供俞富家使用,尚難憑採。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花旗銀行這麼大,俞富家是第一名的理財專員,我從98年開始委託任職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的俞富家投資理財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此亦與時任花旗銀行助理之謝盈盈於偵查中所稱:俞富家是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成績最好的理財專員等語(見他卷第303頁)相合,則麥海治辯稱:俞富家是高階理財專員,專門培訓新進理財專員,還代表花旗銀行到維也納領高級菁英獎,我是相信俞富家的為人,才幫他做匯款等語(見他卷第231頁),並非無憑。而花旗銀行為全球知名之跨國銀行,俞富家既為花旗銀行知名理財專員,麥海治與俞富家復有私交,其等信賴關係深厚,麥海治並非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任憑使用,而係信任俞富家在銀行業之誠信與專業,配合俞富家之指示,為其收受款項、執行匯款、提款,尚難遽認有何不法犯意,亦難以幫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背信罪嫌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至於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簡愷
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6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綜前,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戶名│受款人│受款花旗銀行外幣│受款金額│花旗銀行承辦櫃員││││││帳戶帳號│││├──┼──────┼────────┼────────┼────────┼───────┼─────────┤│1│101年5月30日│EthelGlobal│ChienKaiChen(│信義分行│美金9萬8000元│信義分行被告黃于珈││││Investment│即被告簡愷辰)│0000000000││││││Limited│││││├──┼──────┼────────┼────────┼────────┼───────┼─────────┤│2│101年6月18日│EthelGlobal│MAIHAICHIH(即│信義分行│美金9萬9500元│信義分行被告黃于珈││││Investment│被告麥海治)│0000000000││││││Limited│││││├──┼──────┼────────┼────────┼────────┼───────┼─────────┤│3│101年7月9日│PowerWideAsia│MAIHAICHIH(即│信義分行│美金20萬元│信義分行被告黃于珈││││GroupInc.│被告麥海治)│0000000000│││├──┼──────┼────────┼────────┼────────┼───────┼─────────┤│4│101年7月10日│PowerWideAsia│MAIHAICHIH(即│信義分行│美金15萬5000元│信義分行被告陳欣怡││││GroupInc.│被告麥海治)│0000000000│││├──┼──────┼────────┼────────┼────────┼───────┼─────────┤│5│102年2月20日│EthelGlobal│MAIHAICHIH(即│信義分行│日圓900萬元│信義分行被告蕭琇芬││││Investment│被告麥海治)│0000000000││││││Limited│││││├──┼──────┼────────┼────────┼────────┼───────┼─────────┤│6│103年6月30日│EthelGlobal│SOULPROFIT│信義分行│美金30萬元│信義分行被告陳藝文││││Investment│ENTERPRISE│0000000000││││││Limited│LIMITED││││├──┼──────┼────────┼────────┼────────┼───────┼─────────┤│7│103年6月30日│PowerWideAsia│SOULPROFIT│信義分行│美金574萬元│信義分行被告陳藝文││││GroupInc.│ENTERPRISE│0000000000│││││││LIM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