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童俐菱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0頁)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童俐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7-select100%戀夏芒果綜合果│1瓶│ 邱奕寧 所管領│││汁│││├──┼─────────────┼──────┼───────┤│2│7-select100%鮮榨臺灣柳橙汁│2瓶│邱奕寧所管領│├──┼─────────────┼──────┼───────┤│3│真飽原味麻將涼麵│2碗│邱奕寧所管領│├──┼─────────────┼──────┼───────┤│4│7-select100%蘋果汁│1瓶│童俐菱所管領│├──┼─────────────┼──────┼───────┤│5│7-select100%草莓哈尼綜合果│1瓶│童俐菱所管領│││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15號被告許秀英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台灣高鐵臺中站1樓「統一便利商店中高一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邱奕寧所管領之「7-select100%戀夏芒果綜合果汁」1瓶、「7-select100%鮮榨臺灣柳丁汁」2瓶及「真飽原味麻醬涼麵」2碗。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20分許,在上開台灣高鐵臺中站2樓「統一便利商店中高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童俐菱所管領之「7-select100%蘋果汁」、「7-select100%草莓哈尼綜合果汁」各1瓶(上開物品售價總計新臺幣302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為童俐菱所查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台灣高鐵臺中站1樓台中客運櫃檯後方查獲並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俐菱、邱奕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俐菱、邱奕寧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共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