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仁健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仁健係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驅媒體公司)特約作家,見中時電子報於民國109年6月9日援引告訴人蔡 正元 在臉書內容所發表「談 許崑源 殉黨遭 施明德 妻批評 蔡元正 還原歷史」之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9年6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撰寫標題「 蔡正元 為何影射 許昆龍 是抓扒仔?」,內容提及「特務出身的蔡正元」、「與 馬英九 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就是要影射許昆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不實之事項,再將上開文章以網路傳送予先驅媒體公司,先驅媒體公司則於同日21時25分許,將上開內容文章刊載於「NewTalk新聞網站」(https://newtalk.tw/news/view/0000-00-00/420831)之「管仁健觀點」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先驅媒體公司109年7月27日、8月24日函文各、新頭殼newtalk之管仁健觀點文章、蔡正元維基百科及漢語網「特務」詞語解釋資料、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在臉書發表之文章為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特務並非貶抑之詞,主張告訴人為特務出身,主要依據為:第一,告訴人前岳父 嚴益敬 為軍統局特務,來臺後是保密局之身分。第二,告訴人參加過波士頓通訊愛國活動,而波士頓通訊經我國社會認定為職業學生大本營,美國媒體亦以「政府間諜」形容。第三,告訴人對具共諜身分而聲請澳洲庇護之 王立強 曾進行威脅利誘關於澳洲王立強案,被告於撰寫文章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基於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外觀上已與出身特務行為相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住處,撰寫標題「蔡正元為何影射許昆龍是抓扒仔?」之文章,內容有提及「特務出身的蔡正元」、「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一下說許昆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一下又說許昆龍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不是很愛談歷史嗎?」,再將上開文章以網路傳送予先驅媒體公司,先驅媒體公司則於同日21時25分許,將上開內容文章刊載於「NewTalk新聞網站」(https://newtalk.tw/news/view/0000-00-00/420831)之「管仁健觀點」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8475號卷第76頁),並有109年6月12日新頭殼Newtalk刊登之新聞評論文章、先驅媒體公司109年7月27日先字第0000000-0號函、先驅媒體公司109年8月24日先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109年度他字第8475號卷第23至24、33至34、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語詞究竟有無褒貶之意,應結合全文內容,綜合觀察,被告
在其文章中以「特務出身」、「同一特務體系」形容告訴人,而「特務」一詞指「經過特殊訓練,從事刺探情報、顛覆、破壞等活動之人」,與「間諜」大致同義,如用於為我國刺探敵國情報之人,自無貶抑之意,甚至含有褒美之意,然如用於指為國家機關刺探、調查國內民眾政治傾向,使為政者得以肅清異己之人,以現今民主社會之價值觀觀之,自係含有貶損之意。文中提及「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而所謂職業學生,多指威權時期,政府安插在校園內,以學生之身份就讀,進行收集校園內反政府言論、監視不同政見學生,並配合政府進行輿論引導工作之人,故依文章內「職業學生」、「特務體系」等用語綜合觀察,足認文章內所指告訴人所為之特務性質,主要是指刺探、監視留學生之政治傾向及配合政府為輿論之引導,故該用語於文章中含有貶損之意自明。
㈢被告所寫標題「蔡正元為何影射許昆龍是抓扒仔?」之文章
,內容大致為告訴人槓上施明德之妻 陳嘉君 ,將許崑源(前高雄市議會議長)之兄許昆龍稱為「美麗島事件先賢」,接著開始敘述許昆龍相關經歷,質疑許昆龍在戒嚴時期雖係黨外議員,並擔任過美麗島雜誌社高雄服務處副主任,然在68年美麗島大審中,大部分黨外異議人士均遭判刑,許昆龍卻不在其中,進而質疑告訴人係在影射當年施明德遭逮時之告密者即為許昆龍,文章內容主要雖在反駁告訴人有關「許昆龍係美麗島事件的先賢、施明德的恩人」之言論,然確實亦附帶性於文章中提及「特務出身的蔡正元」、「蔡正元因前岳父的關係,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所以每次一談到歷史,用的都是 張飛岳飛 ,搞到狗跳雞飛」,自文章脈絡及整體觀察,雖係附帶性提及,然其用「特務出身」、「特務體系」之用語提及告訴人,係含有貶損之意甚明。
㈣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即告訴人為特務、特務出身)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2.從政之公眾人物,既係出於自願參政而成為公眾人物,所處理之事又是與人民息息相關,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對此亦有較高之容忍義務。因此,對於與政治相關之公眾人物有之攻擊、批評、質疑,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故為虛捏、杜撰事實者,即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3.告訴人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與國民黨要職,係出於自願參政而成為公眾人物之人,現今仍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告訴人素行、經歷等,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對其素行、經歷等所為之相關論述,自非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參加波士頓通訊之工作,僅係應當時波士頓通訊主編 丁守中 邀稿而投稿等語,然依被告提出告訴人競選國大代表時,丁守中為告訴人發表之文章中提及「還記得我負責主編波士頓通訊,這本由海外留學生主辦的愛國雜誌,正元兄就是其中一支巨筆」(本院卷第111頁),故即令告訴人非波士頓通訊主編或工作人員,然被告依據前揭證據因認告訴人曾參與波士頓通訊擔任主筆或與其關係密切,尚難認有故意虛捏、杜撰事實。又依被告提出以「波士頓通訊」為關鍵字進行之google搜尋網頁截圖中,多為與威權時代政治有關之文章,並有以「特務前線刊物」、「特務產物」稱呼波士頓通訊(原審卷第95頁),而「monday」於1977年4月25日以「U.S.ForeignStudentsvs.GovernmentSpies」為標題之文章中,原文提及國民黨政府對留學生之控制手段(撤銷護照、對在台親人之威脅等),亦提及「FreeChinaMonthly」(即波士頓通訊,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波士頓通訊封面)為親國民黨期刊,由一位積極參與反共產與愛國聯盟之教授,提供住家地址作為出刊地址等情,此有「monday」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以該證據為依據,認為波士頓通訊屬當時國民黨政府之外圍組織,從事刺探情報之特務工作,亦難認被告有故為虛捏、杜撰事實。
4.被告以告訴人曾於威權時代參與親國民黨政府之波士頓通訊為由,從而推論告訴人為「特務出身」、參與「特務組織」,此證據資料雖未能達到證明波士頓通訊為特務組織之程度,然已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5.從而,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即告訴人為特務、特務出身)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㈤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
述之事為真實,且該事非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而特務一詞,具有
貶意,豈能僅因被告僅係受人邀稿之作家,並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難以進調查義務等情,而逕認「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更何況被告所辯稱前述3點事實,即便是事實,其中之一「告訴人的前岳父係軍統局人員」倘若屬實,與「告訴人為特務出身」有何關連?其中之二「告訴人在學生時代曾參與『波士頓通訊』的主筆」倘若屬實,如何能影射「告訴人為特務出身」?其中之三「澳洲警方曾因疑似間諜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身分」倘若屬實,又如何能合理推論「告訴人為特務出身」?縱然誠如原審判決所認,「實務上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對刑法第31
1條誹謗罪免罰規定所稱之善意不罰,認定上甚為寬鬆,僅需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等語,然不代表一個公民可以因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而恣意舉數點與案情毫無具體關連之事實,進而以貶意之心,指稱告訴人係特務出身,而可認「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綜上,原審判決先肯認「特務出身」具有貶意,嗣後卻又以無關之理由稱被告係善意評論,認事用法,似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前岳父嚴益敬為軍統局特務,與告訴人是否為「
出身特務」或參與「特務組織」,本難等同觀之,又告訴人對具疑似有共諜身分而聲請澳洲庇護之王立強曾進行威脅利誘,雖經被告提出相關報導為據(原審卷第115至144頁),然觀報導內容係稱「澳洲媒體報導,國民黨副秘書長蔡正元等人試圖以威脅利誘方式,要王立強改變說詞,包括謊稱是受到民進黨收買,放出他是共諜的假消息」,亦無提及告訴人有進行任何與特務相關之工作,故被告若僅以此為據,尚難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關於告訴人在學生時代曾參與波士頓通訊之相關資料證據,因而以告訴人曾於威權時代參與親國民黨政府之波士頓通訊為由,推論告訴人為「特務出身」、參與「特務組織」,此證據資料雖未能達證明認定被告所傳述告訴人為「特務體系」、「特務出身」等情與事實相符,然已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上述,而依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刑法第310條第3項並非要求被告須證明言其論內容為真實,僅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本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已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行為構成誹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被告之傳述屬善意之適當評論,所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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