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黃昭 為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 唯被告 許嘉禎
郭耀泉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 周美嬌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撤回對被告許嘉禎、郭耀泉損害賠償之起訴,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8頁),被告許嘉禎、郭耀泉未於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黃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3-12、13-13、13-14、13-22、13-36等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原、原、原、原,面積分別為1,070平方公尺、1,343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1,736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12、13-13、13-
14、13-22、13-3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嘉禎、郭耀泉方面: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周美嬌方面: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世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具狀以: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5-84頁)、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系爭5筆土地上現況為:有部分為農作物,系爭13-1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嘉禎所有合法建築物,系爭13-13、13-22、13-36地號土地上有鐵架造建築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現場彩色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6-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13-12地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而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欄記載:「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如有合法建物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惟若以原物分割,土地將細分,且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物,不符合經濟效益,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者,原告最後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到庭被告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各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顧及共有人對於土地分割方式之意見,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六、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同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