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球管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和美出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支、塑膠鏟管2支,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鐿龍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6年5月1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之和美出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扣得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2支,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照片3幀及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1支、塑膠鏟管2支可佐,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22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272ng/ml(>100ng/ml),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當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三)次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而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
5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許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將前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