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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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公訴人誤載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其駕駛「亞通公司」所有之AG-三一五號營業大客車(公訴人誤載為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竹圍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是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其駕車途經該路二段一00號對面附近,於超越甫自慢車道切入同向外側車道之由甲○○騎駛之RQC-九九七號機車之際,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 周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無名指遠位指骨間關節撕裂傷併尺側側韌帶及深屈肌腱斷裂,左大拇指肌脫臼,疑似韌帶斷裂,左前臂及雙手臂及左踝部多處擦傷,約佔全身表面積約百分之二之傷害(此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雖曾一度下車查看,惟竟未對周女施以任何救助,隨又驅車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始根據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循線將之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亞通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亞通公司」所有之AG-三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甲○○騎駛之RQC-九九七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事發後,其曾一度下車查看惟隨又驅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再者,周女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無名指遠位指骨間關節撕裂傷併尺側側韌帶及深屈肌腱斷裂,左大拇指肌脫臼,疑似韌帶斷裂,左前臂及雙手臂及左踝部多處擦傷,約佔全身表面積約百分之二之傷害乙節,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次查,於事發後並查覺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之際,被告若非自忖事係因己而生,其既為固定路線及班次之公車駕駛,當時又係在跑班執勤期間,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則其豈會捨眼前須就之正事不由,汲汲於下車前來查看與之毫無牽涉之車禍之可能?況下車查看時,路人並已告知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之公車碰撞方始倒地,此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見偵第三頁反面),稽此二端,斯時被告已知本件車禍係緣於其駕車行為以致肇生之情,堪認無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就是不知道是我撞的」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既然你不認為是你撞的話,為何你還要下車查看?)因為我有手機,我想幫忙處理云云,惟當時既有二人在一旁協助告訴人,此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因之,睹此情境,倘被告猶自告奮勇趨前救助,可認其係急公好義之熱心人士,若然,則其自必一本初衷直迄救護人員接手止方休,寧有經路人說明車禍經過後即半途而廢,寬心瀟灑離去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乖違事理,明顯不實,委無足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應否歸責,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事發當時,被告既知本件車禍係緣於其本身之駕車行為方始肇生,且既經下車查看,必知告訴人已因此致傷,惟其竟未善履法定之救助義務,逕自駕車離去,是以其所為要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並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自應律以本罪之責,又即便當時其係自認並無過失,然依右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解免其罪責,再者,此一法定救助義務且不容任意諉責於無關之第三人,因之,縱令事實上有其他熱心之路人在現場主動救助告訴人,惟既非基於被告以明示個人真實身分之方式向之央求或敦促而為,換言之,並非受被告之託代為救助,被告仍無以藉此脫卻其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於同年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究非窮兇逞惡之徒,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地、時,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致周女人、車倒地,受有左無名指遠位指骨間關節撕裂傷併尺側側韌帶及深屈肌腱斷裂,左大拇指肌脫臼,疑似韌帶斷裂,左前臂及雙手臂及左踝部多處擦傷,約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二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不僅已具狀,於本院審理時且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