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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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5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之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三、四之一、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99年2、3月間,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謝清湘 住處時,認識謝清湘之鄰居黃 渝婷 及 黃吳 錦鳳 ,而向黃 吳錦鳳 、 黃渝 婷母女自稱係「 謝文政 」,自日本留學歸國,取得 黃吳錦鳳 、 黃渝婷 母女之信任。詎陳家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一之黃渝婷、黃吳錦鳳,致黃渝婷、黃吳錦鳳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陳家榮。
二、又於99年11月間,向 楊鎌 全自稱其名字為「 張祝鈞 」,且職業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刑事警察,後經 楊鎌全 之同意借住在其家裡,而陳家榮再於100年1月間某日,以欲將寄存在楊鎌全帳戶內之售屋款項轉出需要證件辦理為由,而取得楊鎌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未得楊鎌全之授權,於100年1月11日在台東縣台東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冒用楊鎌全名義,填寫「玉山世界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楊鎌全」之署名後,持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申辦信用卡,致該分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鎌全本人所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於100年1月13日,陳家榮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到上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表明其為「楊鎌全」,而領取上開信用卡1張,並在世界卡親領明細表上偽造「楊鎌全」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楊鎌全與玉山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家榮於100年1月11日申請完信用卡後,在上開玉山銀行
台東分行內,明知未得楊鎌全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鎌全之名義為要保人,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填載楊鎌全之資料,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鎌全」署名,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並持向 保誠 人壽公司業務員 蔡雅如 提出,以表示楊鎌全欲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6年期好利旺養老」保險契約、同意授權轉帳等事項而行使之(個別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文件、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使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家榮即為楊鎌全,而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對陳家榮提供保險契約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鎌全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20日,保誠人壽公司透過信用卡扣款方式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5,094元,經玉山銀行發現非楊鎌全本人簽名,取消交易致未獲得上開保險利益而不遂。
㈢陳家榮於100年1月13日取得上開向玉山銀行所申請之「玉
山世界卡」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消費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四之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楊鎌全之名義刷卡取得財物或接受服務,並在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鎌全」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楊鎌全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且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偽造完成消費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鎌全、玉山銀行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㈣陳家榮於100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內,明知未得楊鎌全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鎌全之名義為要保人,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填載楊鎌全之資料,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楊鎌全」署名,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並持向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 劉家琦 提出,以表示楊鎌全欲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富貴長紅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同意授權轉帳等事項而行使之(個別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文件、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使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家榮即為楊鎌全,而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對陳家榮提供保險契約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鎌全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29日,保誠人壽公司透過信用卡扣款方式收取保費234萬5,904元,經玉山銀行發現非楊鎌全本人簽名,取消交易致未獲得上開保險利益而不遂。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黃渝婷、黃吳錦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楊鎌全、 范偉樵 、 周裕家 、劉家琦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渝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黃吳錦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付款紀錄、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3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帳單資料、保誠人壽100年1月11日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保誠人壽100年1月26日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在卷可稽。
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鎌全」署名之各次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親領明細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楊鎌全」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楊鎌全」署名、盜用「楊鎌全」印文之各次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詐騙被害人黃渝婷、黃吳錦鳳;冒用楊鎌全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信用卡、簽立保險契約,並使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誤信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或核定人壽保險契約未遂,致上開被害人受有不等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渝婷、黃吳錦鳳達成和解;或雖與楊鎌全和解,但尚未有實質還款;或未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一、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應沒收之印文、署押,詳參附表二、三、四之一、五所示】。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四之一、五所示文件,分別交付銀行或保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陳家榮於100年1月13日取得向玉山銀行所申請之「玉山世界卡」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消費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或用線上轉帳之方式,以楊鎌全之名義刷卡取得財物或接受服務,並在附表四之一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鎌全」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楊鎌全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且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偽造完成消費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為行使,致使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楊鎌全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鎌全、玉山銀行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等情,因認被告陳家榮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惟被告係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服務處,表示欲以信用卡轉帳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費用;且被告於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時地,所為之信用卡消費,均經被告陳家榮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3日臨櫃繳款付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1年3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均經被告依上開信用卡之繳款方式依約繳款無誤,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一:
┌──┬───────┬───────────┬─────┬────────┐│編│時間│詐騙手法│金額(新臺│主文││號│交付地點││幣)││├──┼───────┼───────────┼─────┼────────┤│1│99年3月初在高│向黃渝婷佯稱其友人在LV│1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雄市前鎮區千富│公司擔任經理,可以打對││罪,處有期徒刑肆│││街208號黃渝婷│折之優惠,代為購買LV皮││月。│││住處│包等語,致黃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2│99年3月19日在│向黃渝婷佯稱其有內幕消│59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千│息,投資股票賺了很多錢││罪,處有期徒刑柒│││富街208號黃渝│,可以幫忙購買勝華融資││月。│││婷住處│、融券股票等語,致黃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3│99年3月22日在│向黃渝婷佯稱所投資的股│15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千│票賺了很多錢,可以幫忙││罪,處有期徒刑壹│││富街208號黃渝│購買勝華融資、融券股票││年。│││婷住處│等語,致黃渝婷陷於錯誤││││││。│││├──┼───────┼───────────┼─────┼────────┤│4│99年3月25日在│向黃吳錦鳳佯稱其有親戚│5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鎮│叔叔在證交所工作,有內││罪,處有期徒刑陸│││中路282巷12號│幕、名牌,購買股票穩賺││月。│││黃吳錦鳳住處│錢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5│99年3月31日在│向黃渝婷佯稱所投資的股│3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千│票有賺錢,可以幫忙購買││罪,處有期徒刑肆│││富街208號黃渝│股票等語,致黃渝婷陷於││月。│││婷住處│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6│99年4月6日在│向黃吳錦鳳佯稱購買股票│6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鎮│一定會賺錢等語,致黃吳││罪,處有期徒刑柒│││中路282巷12號│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月。│││黃吳錦鳳住處│開財物。│││├──┼───────┼───────────┼─────┼────────┤│7│99年4月9日在│向黃渝婷佯稱因之前所購│3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千│買的股票係以網路下單方││罪,處有期徒刑叁│││富街208號黃渝│式,沒有繳納手續費、證││月。│││婷住處│交稅,所以錢被凍結,要││││││走後門,需要4、50萬元││││││等語,致黃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8│99年4月中旬在│向黃渝婷佯稱需要繳納證│3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千│交稅、手續費等語,致黃││罪,處有期徒刑肆│││富街208號黃渝│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月。│││婷住處│開財物。│││├──┼───────┼───────────┼─────┼────────┤│9│99年5月4日在│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365,000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鎮│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肆│││中路282巷12號│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黃吳錦鳳住處│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0│99年4、5月間│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13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在高雄市前鎮區│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拾│││前鎮加工出口區│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壹月。│││附近臺灣銀行、│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彰化銀行內│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1│99年4、5月間高│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3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雄市林園區林園│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肆│││路 吳錦錄 住處│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2│99年4、5月間│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25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高雄市前鎮區鎮│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肆│││中路282巷12號│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黃吳錦鳳住處│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3│99年4、5月間高│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5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雄市前鎮區鎮中│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陸│││路282巷12號黃│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吳錦鳳住處│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4│99年4、5月間高│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35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雄市前鎮區鎮中│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肆│││路282巷12號黃│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吳錦鳳住處│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5│99年4、5月間高│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5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雄市鳳山區中山│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陸│││路32號合作金庫│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銀行興鳳分行內│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16│99年4、5月間│向黃吳錦鳳佯稱之前所購│30萬元│陳家榮犯詐欺取財│││在高雄市前鎮區│買之股票沒有繳稅,要走││罪,處有期徒刑肆│││鎮中路282巷12│後門,需將錢交給證交所││月。│││號黃吳錦鳳住處│等語,致黃吳錦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財物。│││└──┴───────┴───────────┴─────┴────────┘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1│100年1月11日在玉山銀行│「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係偽造之署押,應│││台東分行申辦之玉山世界卡│楊鎌全」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信用卡申請書││規定,均沒收之。│├──┼────────────┼────────────┼────────┤│2│100年1月13日在玉山銀行│「聯絡情況」欄偽造之「楊│同上│││台東分行領取玉山世界卡信│鎌全」署押1枚││││用卡親領明細表│││└──┴────────────┴────────────┴────────┘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100年1月11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受益人」、│係偽造之署押,應│││台東分行填寫之保誠人壽公│「被保險人」欄偽造之楊鎌│依刑法第219條之│││司「6年期好利旺養老」人│全署押4枚,1式2份,共│規定,均沒收之。│││身保險簡式要保書│8枚│││││││├──┼────────────┼────────────┼────────┤││100年1月11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信用卡持有│同上│││台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人姓名」、「信用卡授權人││││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簽名」欄偽造之「楊鎌全」││││書(玉山銀行專用)」(躉│署押3枚││││繳)│││└──┴────────────┴────────────┴────────┘附表四之一:
┌──┬────────┬────┬──────────┬─────────┐│編號│消費時間│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消費地點││││├──┼────────┼────┼──────────┼─────────┤│1│100年1月18日│624元│消費簽帳單上商店存根│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台鐵局-台東站││聯「持卡人簽名欄」偽│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造之「楊鎌全」署押1│,沒收之。│││││枚││├──┼────────┼────┼──────────┼─────────┤│2│100年1月19日│1338元│同上│同上│││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3│100年1月19日│669元│同上│同上│││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4│100年1月20日│7580元│同上│同上│││Levi's-花蓮門市││││├──┼────────┼────┼──────────┼─────────┤│5│100年1月20日│3920元│同上│同上│││麗王精品百貨││││├──┼────────┼────┼──────────┼─────────┤│6│100年1月21日│1770元│同上│同上│││臺灣中油中山路站││││├──┼────────┼────┼──────────┼─────────┤│7│100年1月22日│1380元│同上│同上│││華倫汽車旅館││││├──┼────────┼────┼──────────┼─────────┤│8│100年1月22日│1183元│同上│同上│││臺灣中油二林站││││├──┼────────┼────┼──────────┼─────────┤│9│100年1月23日│1700元│同上│同上│││龍星旅館││││├──┼────────┼────┼──────────┼─────────┤│10│100年1月24日│494元│同上│同上│││享通體育用品││││├──┼────────┼────┼──────────┼─────────┤│11│100年1月27日│4856元│同上│同上│││老牛服飾名店││││├──┼────────┼────┼──────────┼─────────┤│12│100年1月27日│850元│同上│同上│││龍星旅館││││├──┼────────┼────┼──────────┼─────────┤│13│100年1月28日│1139元│同上│同上│││遠通電收-高雄門││││││市││││├──┼────────┼────┼──────────┼─────────┤│14│100年1月30日│792元│同上│同上│││遠百企業-高雄平││││││等││││├──┼────────┼────┼──────────┼─────────┤│15│100年1月30日│1776元│同上│同上│││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100年1月31日│2920元│同上│同上│││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7│100年1月31日│37620元│同上│同上│││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附表四之二:
┌──┬────────┬────┬──────────┬─────────┐│編號│消費時間│刷卡金額│││││消費地點││││├──┼────────┼────┼──────────┼─────────┤│1│100年1月19日│4358元│││││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線上繳款││││├──┼────────┼────┼──────────┼─────────┤│2│100年1月19日│980元│││││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100年1月19日│100元│││││遠傳電信-線上繳││││││款││││└──┴────────┴────┴──────────┴─────────┘附表五: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1│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被保險人」│係偽造之署押,應│││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欄偽造之「楊鎌全」署押3│依刑法第219條之│││公司「富貴長紅終身保險」│枚,1式二份,共6枚│規定,均沒收之。│││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2│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欄偽造之「楊鎌全」署押2││││公司「顧客資料運用同意書│枚││││」│││├──┼────────────┼────────────┼────────┤│3│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信用卡持有│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人姓名」、「信用卡授權人││││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簽名」欄偽造之「楊鎌全」││││書(玉山銀行專用)」(首│署押3枚││││期)│││├──┼────────────┼────────────┼────────┤│4│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帳戶持有人│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姓名」欄偽造之「楊鎌全」││││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署押2枚、「金融機構授權││││書(玉山銀行專用)」(續│人簽章」欄偽造之「楊鎌全││││期)│」印文1枚││├──┼────────────┼────────────┼────────┤│5│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楊鎌全」署押1枚││││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6│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楊鎌全」署押1枚││││公司「3年期保誠人壽富貴│││││長紅終身保險建議書摘要」│││├──┼────────────┼────────────┼────────┤│7│100年1月26日在玉山銀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上│││鳳山分行填寫英國保誠人壽│欄偽造之「楊鎌全」署押││││公司玉山金控及其子公司之│2枚││││資料運用聲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