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榮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湮滅」係指湮沒消滅而使證據本身或其效力滅失之行為,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黃國榮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許賢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同案被告 李博 揚涉犯殺人未遂罪,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59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被告郭 嘉宏 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矚上訴字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 李博揚 及 郭嘉宏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國榮於其等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榮為使李博揚、郭嘉宏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其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加以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除始終坦承自己所為犯行外,並將相關案情供承明確,態度良好,並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黃國榮固未下車持刀圍砍告訴人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李博揚、郭嘉宏有犯意聯絡,然其全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博揚、郭嘉宏等人出入案發地點,以致衍生本件砍殺事端,所涉情節較諸同案被告許賢吉為重,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姐 許俐寧 及父親 許進滿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不願給予被告黃國榮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亦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43號被告李博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榮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賢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揚、郭嘉宏(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 吳苑玲 及許賢吉(渠2人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由黃國榮(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2時18分前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前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等人見面。因李博揚、郭嘉宏、陳○○等人在該「麥當勞」店前,誤認許○○、唐○○、陳○○、黃○○、邱○○、苗○○、黃○○、何○○、陳○○等人為飆車族,先由戴頭套年籍不詳之人持開山刀下車挑釁,許○○等人因而一哄而散,復於同日上午2時18分許,黃國榮所駕駛之上開8906-MM號租賃用小客車返回麥當勞前時,發現許○○等人在現場準備騎車離開時,許○○等人又一哄而散,因許○○獨自1人落單往麥當勞旁之巷子逃跑,黃國榮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嗣至 嘉珍 客家小炒停車場內時,車上之李博揚與郭嘉宏2人見 許鈞毅 1人落單,竟因心生不滿,明知並可預見頭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砍向人體之頭部,恐會導致頭部大量出血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穿戴由事先由李博揚預備之頭罩後,先後分別手持由李博揚事先預備置於車上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銀色及黑色開山刀1把衝下車,分別站在許鈞毅之左右兩邊將其圍住,先由郭嘉宏以所持之上開黑色開山刀1把直接朝向許鈞毅之頭部砍殺數刀,且於砍殺時直呼「乎你死(台語)」等語,李博揚亦持上開銀色開山刀1把高舉並喝阻許○○不讓其輕易離開,許○○雖以手阻擋,但仍受有顱內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頭骨破裂(長度15公分)、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5公分,20×10公分;右上臂3×2公分,10×2公分;右前臂15×5公分,10×5公分;右手
10×5公分;左手背複雜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骨骼損傷15×5公分)、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渠2人圍砍約1分鐘後,隨即返回車上與黃國榮等人共同駕車離開現場,途中李博揚惟恐為警查得上揭開山刀2把,遂將上揭銀色開山刀1把交由許賢吉保管、將黑色開山刀交與黃國榮保管。許賢吉及 黃國人 2人,明知李博揚所交付之銀色、黑色開山刀各1把均為郭嘉宏與李博揚砍殺許鈞毅之重要證物,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收受開山刀後,由黃國榮將黑色開山刀隱匿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許賢吉則將銀色開山刀隱匿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另許鈞毅遭砍傷後逃回麥當勞前時,為友人 唐元慶 、 邱弘瀚 、 黃承昱 、何 偉仁 、 陳睿 紘等人發現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同日分別在黃國榮及許賢吉上址住處內扣得上揭黑色、銀色開山刀各
1把,再經李博揚帶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大排水溝內而扣獲上開灰色頭套2個及信號彈1個並在李博揚住處扣得黑色鐵棒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鈞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博揚於偵查中│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 陳哲翰 │││之供述│受其要求前往租用之事實。││││2.坦承扣案之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頭套2個││││等物,係其所有,並預先放置於由黃國榮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且係要用於教訓飆車││││族之事實。││││3.供承郭嘉宏先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穿戴妥頭套││││後,其與郭嘉宏自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並由││││其持上揭銀色開山刀,而郭嘉宏則持上揭黑色││││開山刀,跑向告訴人許鈞毅,郭嘉宏並以所持││││之開山刀朝向告訴人頭部連砍7、8刀之事實。││││4.坦承扣案之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係其所││││有,指示並交由被告黃國榮、許賢吉分別帶回││││家中藏匿,被告黃國榮、許賢吉2人並當場應││││允,答稱:「好」之事實。│├──┼─────────┼─────────────────────┤│2│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1.扣案之黑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案│││偵查中之供述│發後由被告李博揚指示並交由被告黃國榮隱匿││││藏放之事實。││││2.明知扣案之黑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郭嘉宏於││││上揭時、地,持用以砍殺告訴人,且事後將此││││黑色開山刀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1巷20弄20號住處內之事實。│├──┼─────────┼─────────────────────┤│3│被告許賢吉於警詢及│1.扣案之銀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偵查中之供述│案發後由被告李博揚指示並交由被告 許賢吉隱 ││││匿藏放之事實。││││2.明知扣案之銀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於││││上揭時、地所持用並喝阻告訴人,且事後將此││││銀色開山刀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順苓里││││康莊路55巷9之3號5樓住處之事實內。│├──┼─────────┼─────────────────────┤│4│證人郭嘉宏於偵查中│1.被告李博揚提議要教訓飆車族之事實。│││之證述│2.被告李博揚先持上揭開山刀自車牌號碼0000-││││MM租賃小客車下車後,其便跟隨下車,並確有││││穿戴頭套,及以其所持之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乃以手抵擋,隨後其與被告李博揚返回上││││開車內,其並以衛生紙擦拭上揭黑色開山刀之││││事實。││││3.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頭套2個均為被告李博揚預││││先準備並置放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4.被告李博揚持上揭開山刀,自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後,站在告訴人前面,高舉開山刀,其則││││站在告訴人右側,並以所持之開山刀直接砍向││││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毅│1.穿戴頭套之人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MM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持開山刀追趕告訴││││人後,朝告訴人頭部連砍數刀,同時對告訴人││││說「乎你死」等語,此時告訴人伸手阻擋頭部││││,惟頭部仍遭砍1刀,手部亦遭砍9刀之事實。││││2.穿戴頭套之人僅露出眼睛,故無法辯認面貌之││││事實。││││3.當時戴頭套之1人持刀砍殺其頭部數刀,另1戴││││頭套之人亦圍住伊,不讓伊逃離現場之事實│├──┼─────────┼─────────────────────┤│6│證人邱弘瀚、 苗人智 │1.穿戴頭套之人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唐元慶、 陳正隆 、│-MM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持開山刀,跑向證人│││黃承昱、 黃俊彰 、何│邱弘瀚等8人及告訴人,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偉仁、 陳睿紘 於偵查│挑釁之事實。│││中之證述│2.穿戴頭戴之人持開山刀下車追趕證人邱弘瀚等││││8人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落單,隨後證人何││││偉仁回到現場時,即發現告訴人滿身是血,走││││回麥當勞門口處之事實。│├──┼─────────┼─────────────────────┤│7│證人許賢吉、黃國榮│1.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陳哲翰受被│││、吳○○於偵查中之│告李博揚要求前往租用之事實。│││證述│2.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頭套2個均為被告李博揚預││││先準備置放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3.被告李博揚、郭嘉宏均戴上頭套,於上揭時、││││地自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後,由被告郭嘉宏以││││所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數刀,被告李博揚││││亦手持開山刀高舉並喝阻告訴人之事實。│├──┼─────────┼─────────────────────┤│8│證人黃○○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郭嘉宏以所持之上揭開山刀砍告訴人後│││之證述│,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其開││││山刀上沾有血跡之事實。│├──┼─────────┼─────────────────────┤│9│證人 吳苑伶 於警詢及│1.被告李博揚將上揭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交由被告黃國榮、許賢吉處理,後來被告││││黃國榮、許賢吉便將上揭開山刀帶回住處之事││││實。││││2.另案被告郭嘉宏返回上開車輛內,其所持之刀││││即沾有血跡之事實。│├──┼─────────┼─────────────────────┤│10│證人陳哲翰於警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其應被告李博│││證述│揚之要求,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1,800元租用後,交予被告李博揚使用之││││事實。│├──┼─────────┼─────────────────────┤│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被告黃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紙│客車之車主係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人││││為陳哲翰之事實。│├──┼─────────┼─────────────────────┤│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1.於被告黃國榮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1巷20│││雅分局扣押筆錄、高│弄20號住處為警扣獲上揭黑色開山刀1把。│││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2.於被告許賢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55巷9│││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3號住處為警扣獲上揭銀色開山刀1把。│││各3份、搜索扣押現│3.警方帶同被告李博揚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場照10張│大排水溝內扣獲上揭灰色頭套2個,另在被告││││李博揚住處扣得黑色鐵棒1支之事實。│├──┼─────────┼─────────────────────┤│13│扣案之黑色、銀色開│被告李博揚、郭嘉宏於上揭時、地,分持此黑色│││山刀各1把│、銀色開山刀各1把,圍住告訴人,並由被告郭││││嘉宏砍殺告訴人數刀之事實。│├──┼─────────┼─────────────────────┤│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沾有告訴人倒地血液之採證棉棒(採自告訴人於│││定書(101年4月27日│高雄市建國一路306號前之倒地血跡)與另枚採│││高市鑑字第00000000│證棉棒(採自黃國榮交出之開山刀上)經送高雄│││7號)│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型別鑑定後││││,鑑驗結論認DNA-STR型別相符,足證告訴人係││││遭黃國榮交出之開山刀所砍傷之事實。│├──┼─────────┼─────────────────────┤│1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1.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高雄市建國一路樂善街南向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2名男子所砍之事實││││。││││3.案發現場地面留有告訴人血跡之事實。│├──┼─────────┼─────────────────────┤│16│1.國軍高雄總醫院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因遭上揭開山刀所砍,致而│││急病患轉診單、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住院後接受│││診創傷病歷、急診│輸血、傷口縫合等手術之事實。│││病歷摘要、急診外││││傷簡圖、非常緊急││││用血-輸血紀錄單││││、轉院同意書、急││││表、救護記錄表各││││1份││││2.告訴人受傷之照片││││8張││││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之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李博揚、另案被告郭嘉宏於案發時,共同戴頭套且手持開山刀先後下車,並分站告訴人許鈞毅兩旁並將之圍住,嗣被告郭嘉宏持刀往告訴人頭部砍殺數刀,告訴人以手部抵擋,被告李博揚則持刀高舉威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輕易離開,經圍砍約1分鐘之久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鈞毅於本署偵查時結證明確,應堪認定。本件扣案之2把開山刀均為被告李博揚所有,且事先預備置放於乘坐之車輛上,案發時雖僅被告郭嘉宏朝告訴人頭部砍殺,然被告李博揚見狀非但未出面制止,逕而高舉開山刀亦圍住告訴人阻止其任意離去,足認被告李博揚亦可預見其提供開山刀與被告郭嘉宏,對於郭嘉宏當場持刀猛砍告訴人之頭部數下,可能造成告訴人死傷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亦即足認其與被告郭嘉宏就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及受傷部位,雖未致死,然遭砍殺之部位係頭部,雖告訴人以手阻擋,惟仍受有顱內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頭骨破裂(長度15公分)、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5公分,20×10公分;右上臂3×2公分,10×2公分;右前臂15×5公分,10×5公分;右手10×5公分;左手背複雜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骨骼損傷15×5公分)、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頭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砍向人體之頭部,恐會導致頭部大量出血有致死之可能,被告李博揚與郭嘉宏已可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足認渠等亦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博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黃國榮、許賢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被告李博揚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就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許賢吉與黃國榮就上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6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