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國鑫 」署名共貳枚及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確認專案合約內容書上偽造之「黃國鑫」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國鑫」之署名2枚,及在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確認專案合約內容書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偽簽之「黃國鑫」署名1枚」;另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確認專案合約內容書(見偵查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嗣後並加以使用,侵害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國鑫」署名共2枚及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確認專案合約內容書上偽造之「黃國鑫」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9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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