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琨與 陳素貞 為同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琨於民國101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陳素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素貞,致陳素貞因而受有下唇內挫傷(約0.5×0.5公分)、右前臂、手多處瘀腫及左腕瘀腫(約1.5×1.5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琨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陳素貞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被害人陳素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素貞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思理性溝通,尊重他人,僅因被害人陳素貞拒絕其要求,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素貞,造成被害人陳素貞受有上開傷勢,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素貞上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