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所載關於「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貳年柒月又拾伍日」部分,係「附表編號2、3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拾伍日」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拾伍日,因以電腦製作正本時,誤植「貳」字,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