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上揭假扣押裁定亦因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就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准予備查函(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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