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號、95年度存字第2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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