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杜宏偉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63,406元及自92年5月24日起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