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9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