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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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被告離開其任職之聖保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時,須清償借款,被告已於95年12月20日(起訴狀記載為95年12月22日)離職,卻不依約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匯款收執聯、聖保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780元(第1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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