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彥澤隋永安 (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一樓,因被害人丙○○與乙○○有債務糾紛,三人遂向丙○○索討債務,一言不合,三人竟萌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丙○○,致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