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吳美 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查抗告人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並未遷離,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8頁及抗告狀載住所地址可憑,雖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出境,於同年12月30日入境返回中華民國,其間未住居於上址,但應認與在國內外出性質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變更或廢棄住所之意。本件郵差依上址送達原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12月1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95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96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又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抗告人雖有其有依約清償,相對人不得實行抵押權等語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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