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董文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8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文迪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8年10月8日4時12分起至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42分止。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㈢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行為人調查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警勤字第1121198482號函辦理。
㈢勸導單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108年10月8日4時12分起至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42分止,以電話0000000000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共計撥打672次,經受理警員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