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54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檢察官上開聲請,除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6年12月4日」外,其餘均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