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