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晚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宜蘭縣五結鄉及蘇澳鎮利澤工業區,見相隔約100餘公尺之五濱路1段臺二線160公里處工地及頂清路右側污水處理廠左前方工地均停放挖土機各1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各拆卸停放在上開處所之挖土機上之傳動輪各1個,搬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兩部傳動輪載運至宜蘭縣宜蘭市大榮貨運行,藉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不知情之 陳雲凌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證稱發現挖土機傳動輪遭竊等語可參,復有證人 阮國民 於警詢證稱被告寄送2部傳動輪等語可佐,又有證人陳雲凌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撥打電話告知寄送傳動輪託伊變賣等語可查,並有貨運單影本1紙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更有工地現場、傳動輪、貨運單、被告用以行竊之貨車及螺絲起子等照片共24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四、五十公分,為鐵製器物,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在客觀上足以致威脅於人身安全,為刑法所規範之兇器。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不欲使用做為兇器云云,仍不影響上開器物在客觀上為兇器之本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二竊盜行為,係在相隔約100公尺分別竊取2不同挖土機之傳動輪,地點不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如警卷第33頁照片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被告於本院陳述非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等語,且依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竊盜工具之照片所示,僅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未見有何活動板手,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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