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林建良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第253條之
3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俾使被告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屬未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接受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與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97年11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於98年5月14日作成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6月18日作成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書,另行提起公訴,而於98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加蓋本院收文戳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4日嘉檢光宿98撤緩毒偵19字第015351號函在卷足稽。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郵寄送達於嘉義市○區○○里○○街○○巷11之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遂於98年5月25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第14頁)。惟查,被告前雖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11之4號,然已於97年11月10日遷移住所至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又觀護人為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曾通知被告於98年4月15日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被告即陳報其地址為「民族路846號」;另被告迄至98年6月29日仍未至後湖派出所領取上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
6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8年6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卷第26頁、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2、30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98年5月間仍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街○○巷11之4號,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被告上開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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