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因與甲○○結婚,願收養甲○○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收養人僅長於被收養人14歲又11個月,與上開規定未合,故雙方所訂立之收養契約為無效,依法不應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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