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對
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傷,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告 許居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居為 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保羅襌寺住
持,因保羅禪寺有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洪世凱 及巡視員楊
文宗2人,遂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3時許,偕同至該處依法
執行處理保羅襌寺占用公有地之公務時,許居竟基於傷害及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掐住洪世凱脖子之強暴手段
,妨害其執行公務,並造成洪世凱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旁人將許居拉開,洪世凱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居固 坦承案發當時告訴人洪世凱等2人有表明其
單位及來意,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們2人來就很
大聲說要檢查什麼,有說他們的單位,但他們有講到佛祖,
伊覺得怪怪的,就叫他們不要講,伊並沒有什麼動作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外,核與
證人 楊文宗 、 范繡禎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訪談紀錄、東勢林管處104年2月24日勢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