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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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前曾有酒駕紀錄而獲緩
起訴在案,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
犯行及自撞反光告示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4277號
被告林怡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
3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4日
起至96年10月1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餐廳內,飲
用高粱酒後,於翌(3)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
前某時,途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中橫四路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人行道指
示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識器檢定合格證書、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郭芳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