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鄭建忠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4年12月8日上午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李俊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扣押物
(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本案查扣之西瓜刀縱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依警詢筆錄
之記載,被移送人亦自認其至上述地點係為向人追討欠款,
而該西瓜刀依扣押物照片可知,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
方亦有鋒利刃面,一般人均可知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
被移送人為討債目的持有該西瓜刀至上述地點,以經驗法則
而論,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嚴重危害(例如若被移送人
真遇到債務人而討債不順或發生衝突等而警方較晚到達現場
情形時),及被移送人雖辯稱很早以前就買該西瓜刀,放在
家中切水果用,帶至上述地點是作防身用云云,則均屬被移
送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及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