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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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陳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昶森 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昶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3年2月5日8時49分許,因被告駕駛
車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49元(其中包含工資
11,050元、烤漆16,326元及零件6,773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負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權,又昶森公司
與被告於103年4月7日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同)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34,000元,並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惟被告僅償還12,000元後,即未依調解
條件還款,而昶森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調解書之債
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即依系爭調解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昶森公司與被告於103年4月7日調解成立,由被
告給付昶森公司34,000元等情,業據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受讓昶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等語,並提出昶
森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固可認定昶森公司確有將系爭調解書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
原告,然就原告或昶森公司業已將前述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
被告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雖有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附
件,亦無任何提及昶森公司已將系爭調解書上債權讓與予原
告之記載,是認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對被告為通知,因而對
被告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
解書之約定給付22,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