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湖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復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於99年4
月6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為「於99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