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謝登貴 相對人 洪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登貴雖簽發系爭本票同意付款,然相對人洪春松從未提示付款,反而是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之女兒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攜帶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銀行支票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欲付款,卻遭相對人拒絕受款,相對人主張提示付款未兌現係無理由,原審未命相對人提出曾提示系爭本票遭抗告人拒絕付款之證明,即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背法令。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在臺中沙鹿合夥經營套房生意,因100年6月30日一同至臺中處理學生事務,當晚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在渠等所經營之7間套房中,各住1間休息1晚。詎料相對人誤會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有染,逼迫簽下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人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和解書載明若支付和解金,則相對人願放棄關於妨害家庭之刑事請求權。抗告人明知清白不該簽下和解書,但因相對人偕同6位不明人士來套房大聲叫囂,抗告人擔心無法離開,又擔心影響房客及左右鄰居,故在脅迫及逼迫情形下簽下和解書。倘若如和解書內容所示未受強暴脅迫,衡諸常情是不會在和解書中特別強調未受強暴脅迫之字眼,顯然此地無銀三百兩。又相對人既已在和解書中載明若抗告人支付和解金,則願拋棄妨害家庭之刑事請求權,抗告人卻仍於100年8月20日收到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傳票,已背離和解書之協議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應已作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
100年7月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本票影本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另抗辯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和解契約而無效云云,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