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8號
原   告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倩
訴訟代理人  花文連
被   告  曲柏澄
訴訟代理人  曲泯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春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
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右
側車身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王雪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再與訴外人 林志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後車尾
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含材料197,500元、工資52,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太高,應以50,000元屬
可以接受金額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
83100513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7
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137號
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依前
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
頁),足認被告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
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被
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
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50,0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9
7,5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2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8年3月5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1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50元(計算式:197,50
0元×0.1=19,750元),加計工資52,500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2,250元(計算式:19,750元+52,500元=72,2
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0
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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