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議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議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因車道擁塞而暫停於路口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因車道擁塞而暫停於路口中後,欲向前續為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邱議霆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雖不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參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起駛,卻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而貿然起駛,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與 陳新中 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被告邱議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議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榮耀街交岔路口,因車道擁塞而暫停於路口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續駛,適 陳新中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西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見燈號變換為綠燈而續行起步進入路口時,邱議霆之前車頭與陳新中和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新中和人車倒地,造成陳新中和因而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新中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議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新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