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忠偉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雷忠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向 陳怩蒨 、林○緯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2時47分許」應更正為「12時14分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雷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 林暘翔 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怩蒨、被害人家屬 林有義 、林○緯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且其中185萬元已依約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審交訴卷第51至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325萬元,且已依約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18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1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雷忠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忠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大中二路與文自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大中二路紅燈,撞上沿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由林暘翔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林暘翔因而碰撞倒地,致林暘翔受有顱內出血、右胸肋骨骨折,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暘翔之配偶陳怩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雷忠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怩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暘翔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撞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㈢110報案紀錄單、號誌轉換時間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㈣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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