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楊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翁芝 語、 郭偉寬 發生上開停車糾紛,其並對告訴人郭偉寬、 翁芝語 稱「你們不要走,要拿槍來打你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告訴人2人一直不移車還出言挑釁而感到生氣,才說出上開言論,我上開言論中所指的「槍」是說兒子的BB槍,是在開玩笑,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翁芝語、郭偉寬發生上開停車糾紛,其並對告訴人郭偉寬、翁芝語稱「你們不要走,要拿槍來打你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芝語、郭偉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槍枝、彈藥等物,客觀上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是以若向他人稱欲使用上開槍枝攻擊他人,此等言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且自現場監視影像觀之,被告於上開言語時,其與告訴人2人正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郭偉寬均有揮動雙手之肢體行為,而需由管理員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隔開以避免其等持續爭執,此有卷附監視影像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爭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且其等亦無由得知被告話語之真意,而自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話語中已有欲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而其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翁芝語、郭偉寬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等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五)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被告雖另辯稱:其本意僅係要拿兒子的BB槍與告訴人2人開玩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向他人為惡害告知之舉止有所認知,並有意為之即足,是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其惡害告知內容之意,亦不妨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縱令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槍枝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然其主觀上既對於上開惡害告知之內容及其社會意涵有所認知,猶執意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是其主觀上自已具恐嚇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此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且亦係因停車糾紛於同一地點與他人產生糾紛,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貴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對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及恐懼,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以觀,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參諸刑法第47條之規定,檢察官於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時,除需指出被告之前案科刑資料外,亦應就其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具體指明,方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然本件聲請意旨僅稱「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犯行之刑罰執行狀況、執畢日期為何,是依檢察官所主張之內容,難認其已盡前階段事實之主張之責,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被告之前案科刑資料仍為本院審究其素行情狀時所援引之量刑基礎,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停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怖,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未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因與他人之停車糾紛,率爾傷害他人,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屢次未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侵害他人法益,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楊明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杰(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偉寬、翁芝語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發生爭執,楊明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郭偉寬、翁芝語恫稱:你們不要走,要拿槍來打你們等語,致郭偉寬、翁芝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偉寬、翁芝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郭偉寬、翁芝語說「你們不要走,要拿槍來打你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挑釁,在生氣,才這樣說,是說兒子的BB槍,是在開玩笑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偉寬、翁芝語到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動作激烈一節,有卷附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當時是在對告訴人開玩笑,或雙方有何笑鬧情緒。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心中所想是指BB槍,亦難認告訴人2人心中知悉被告之意,且被以BB槍攻擊亦有疼痛或是受傷之可能,告訴人2人表示感到恐懼,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且亦係因停車糾紛於同一地點與他人產生糾紛,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貴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對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及恐懼,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恫稱:「我叫小弟過來打你們」等語,除告訴人2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