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第7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藍晟祥分別為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六街與二十九路口之建築工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見該工地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 洪德良 放置於鐵架上之氣動槌7支、電動槌2支、蓄電池1顆【價值據稱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3日3時許
,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工地,並徒手竊取東孟國際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東孟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簡子為 所管理持有之鋼筋100條(價值訴稱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3
1日1時25分許,騎乘甲車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式住宅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朱永倫 放置於木櫃內之電鋸1個、斜邊器1個、鐵釘及螺絲釘各1箱(價值訴稱合計1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㈣ 嗣洪德良 、簡子為及朱永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藍晟祥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孟公司委由簡子為、朱永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晟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審易卷第53頁、第56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德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為、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倫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事實欄一、㈠、㈡、㈢遭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洪德良遭竊之同款氣動槌照片、告訴人朱永倫遭竊之同款斜邊器及電鋸照片、檢察官111年6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地下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進入他人工地及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79頁】,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廣告招牌工,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氣動槌7支、電動槌2支、蓄電池1顆;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鋼筋100條;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鋸1個、斜邊器1個、鐵釘1箱、螺絲釘1箱,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尋回或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原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藍晟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動槌柒支、電動槌貳支、蓄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藍晟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壹佰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藍晟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鋸壹個、斜邊器壹個、鐵釘壹箱、螺絲釘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稱偵二卷;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