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鐘添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
8、8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鐘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4所示涉犯詐欺得利及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聲撤字第13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37至343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鐘添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日常生活而需要電力供電,故就該建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由台電公司依契約容量供電並設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若用電超過契約容量,則依較貴之級距計費。詎吳鐘添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剪斷電度表箱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再以將強力磁鐵綁於本案電表玻璃下之方式,使電表無法準確計算用電,造成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本案電表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度數共計33,272度,吳鐘添因此接續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41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察覺用電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8年1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針對本案電表進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添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一卷第15至16、27頁;偵一卷第
201、212頁;偵三卷第219至220頁;審易卷第58至59頁;易字卷第45、32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員 李佳霖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2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高雄市調處108年8月22日之行動蒐證報告、用電戶基本資料暨電費資訊、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1年6月2日高雄字第1111336413號函、111年7月11日高雄字第11113383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電表之用電度數及金額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60、217至229、388頁;告訴卷第106至107、306至310頁;易字卷第35至36、87、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故被告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
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接續詐得短繳電費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反以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且其施詐期間非短,詐得之利益數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台電公司繳還全部追償電費,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9年4月28日高雄字第1091320612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04頁);再酌以被告前於10
7年6月25日業經查獲其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反接電表之比流器電線、鬆脫電表內比流器電線之方式,對台電公司詐欺得利,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63至267頁),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7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詐得少繳之電費共計140,541
元乙節,業如前述,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然其既已向台電公司清償前揭所示少繳之電費,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一調查筆錄㈠卷,稱調一卷。2.告代職權報告書,稱告訴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稱他字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一,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三,稱偵三卷。6.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卷,稱審易卷。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稱易字卷。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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