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暱稱「建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其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且丁○○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區公所隊長 林元通 及主任 黃立維 ,向乙○○訛稱: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有不明金錢流向,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中信銀行存摺,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申請分案調查,需交付現金90萬元,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美牙醫診所」前等候。丁○○則依「建凱」之指示前往上址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現金後,搭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公園廁所內之隔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7000元。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訴卷第34、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頁、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轉交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就被告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及經本院踐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審訴卷第3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3.被告依「建凱」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建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5.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無親屬需要扶養(審訴卷第42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審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僅取得上述報酬7,000元,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經被告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其不知款項之後去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35頁),是上述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